原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西环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窦立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培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会计。
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吉贵,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学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之妻。
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与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3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承揽除尘设备安装清包工程,由原告给付被告材料购进、人工费等工程款。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按被告报结给原告的资料计算,承包费总计为1023279.30元,但被告自原告处已实际支取款项1364349.02元,要求被告返还多支取的承包费341069.72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自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的支款条218张、结算单据47张以及应付工资明细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应付工资明细表提出异议:异议一,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及白条大部分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为此其提交明细表一份;异议二,给窦亮亮打的欠条是欠窦亮亮工具款,不是欠公司5000元,且被告没有拉走任何工具,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异议三,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据两张均是公司入的保险,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异议四,公司提供的单据两张,一张是买摇臂钻床1650元,钻床是公司的,被告没有拉走任何工具,一张是欠赵毅的备件款1500元,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异议五,公司扣除的焊机使用费、焊条费、材料款等费用都应由公司承担;异议六,2004年4月凭证号123号中的赔偿款160000元是公司赔偿给死者家属的,两位死者均是由原告找的工人,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提交协议书两份;异议七,原告提供的邯钢球团300平米电除完成卡B卡证明是被告班组制作安装的,但是原告没有把A卡拿出来,这个A卡的制作安装费用大约有200000元左右,这是对班组最大的不公平,工程完结后公司不给入账。原告认为,被告或者被告的近亲属出具的支款条均是为被告承揽除尘设备安装工程所支取;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因被告无力支付赔偿金而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另其他费用均应由被告支付,应计入被告的承包费。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在原告处领取日工资50元,被告为其生产经营活动垫付的人工费、交通费、购买工具、零部件和其他原材料支付的货款应由原告给付,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报销,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窦某某在承揽除尘设备安装工程中多支取款项341069.72元,虽提交了支款条、结算单据和工资账目等证据,但该证据中有部分支款条并非被告签字领取,另有部分结算单据不能显示应否为被告负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胜 江 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人民陪审员刘顺奎
书记员: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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