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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魏都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魏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被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2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2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县建筑公司承建的是隆尧县韩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即书香府邸西区2#、4#、12#、13#、16#、17#的建设施工工程,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建筑公司”)承建的是隆尧县韩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即书香府邸西区6#、7#及5#-7#楼间门市的建设施工工程,原告与振发建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施工单位,都在现场施工。被告吴某某在申请仲裁时自述是6#、7#的施工长,6#、7#由任县刘秀敏承建。吴某某说的刘秀敏是振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人介绍到振发建筑公司的书香府邸西区6#、7#干活,振发建筑公司是独立法人,吴某某与振发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吴某某发生工伤,赔偿主体应该是振发建筑公司,吴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在原告工地干过一天活,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某某起诉原告没有任何道理,隆尧县建设局有各种手续备案,均可以证明书香府邸西区6#、7#的承建人是振发建筑公司。因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在仲裁委仲裁时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申请仲裁委去隆尧县建设局调取证据以证实书香府邸西区6#、7#是振发建筑公司承建,并追加振发建筑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参加仲裁。但仲裁委没有调取证据,没有追加被申请人,在明知原、被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拒不纠正原错误裁决,仍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2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29.04元。综上,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隆劳人仲案【2017】第030号仲裁裁决书是完全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系列错误,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2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29.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吴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隆劳人仲案(2013)第00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8月8日确立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依法向法院起诉,该裁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邯郸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6日邯郸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曾经以该认定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复议被邯郸市政府依法驳回,仍然认定工伤认定书的效力,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由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上述确认劳动关系裁决程序、工伤认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伤残鉴定程序,原告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提出诉讼程序,在上述法律程序生效的前提下,被告作为受伤职工,向隆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书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隆劳人仲案【2013】第007号仲裁裁决书、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刘秀敏身份证复印件、编号xxxx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邯政复决(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邯劳鉴2015年149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栗运通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张云捷与刘秀敏的通话录音,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该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吴某某开始在隆尧县书香府邸6#、7#工地上班。2012年4月27日,被告吴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8月8日,经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魏县建筑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3月16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吴某某属于工伤。2016年1月15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吴某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6年3月28日吴某某书面通知魏县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吴某某申请,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7】第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魏县建筑公司支付吴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2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29.04元,魏县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
另查明,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成立,2012年12月6日办理税务登记证,2015年4月1日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隆劳人仲案【2013】第007号仲裁裁决书、邯政复决(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邯劳鉴2015年149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魏县建筑公司应支付被告吴某某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4,829.04元(因本人工资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参照2011年度邢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21.78元(因本人工资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参照2011年邢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方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系振发建筑公司,但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劳动关系成立的隆劳人仲案【2013】第00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4,82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21.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菁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书记员: 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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