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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与咸某某、临沂市罗庄区宇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邢汾高速羊范收费站北。
法定代表人:李作恒,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宇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龙泉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娟,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以下简称邢汾管理处)与被告咸某某、临沂市罗庄区宇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汾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咸某某和被告宇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汾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716,47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8日01时30分许,被告咸某某驾驶鲁Q×××××-鲁Q×××××号“解放-中集”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邢汾高速邢台方向60KM处时,由于车辆起火,造成原告管理的邢汾高速公路路面、桥梁损坏,损失共计716,477元。该车的车主为被告宇某物流公司,并在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咸某某、宇某物流公司辩称,咸某某与宇某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咸某某为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咸某某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宇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出的损失额过高,我方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主要是鉴定费过高,流程过长,且事故现场已经灭失。
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为主挂车各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仅是该路段的管理方,并不是所有人,无权提起诉讼。对于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桥梁损失有异议,在未查明桥梁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前,不同意赔付。我公司申请对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进行鉴定,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01时30分许,咸某某驾驶鲁Q×××××-鲁Q×××××号“解放-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邢汾高速邢台方向60KM处时,由于车辆起火,造成货物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出具了该事故的事故证明。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总队石安支队邢台县大队在2017年6月18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对咸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对现场路产的损坏情况拍摄了照片。道路受损后,原告委托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省设计院)对受损的道路即邢汾高速公路ZK60+559石店大桥火烧后的技术状况进行了检测,原告支付给省设计院检测费用40,000元。根据检测报告提出该大桥火灾处置工程应急方案,原告支付给省设计院咨询费39,156元;根据检测报告等对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原告支付给省设计院设计费39,996元;原告根据施工图设计等上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批复后的核准预算为752,902元。之后原告与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对受损大桥进行了修复,原告支付给该公司建筑工程服务费423,982元。原告为施工支付给河北省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2,867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又委托省设计院对加固后的大桥进行荷载试验,原告支付给省设计院检测费142,000元。以上原告因此事故为修复受损的大桥支付各种费用共计708,001元。另查明,邢汾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是邢汾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资金筹措、施工建设。鲁Q×××××-鲁Q×××××号“解放-中集”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宇某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各自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邢汾管理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对所管理的邢汾高速公路的损坏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作为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高速交警的事故证明和路政部门的相关证据及被告咸某某的笔录陈述等,足以认定咸某某驾驶的车辆着火后造成原告管理的道路大桥损坏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桥梁损失有异议,在未查明桥梁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前不同意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对受损的大桥进行了修复,由此产生的检测费、咨询费、设计费、建筑工程服务费、监理费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已经支付,且根据高速公路大桥修复的特点,这些费用的产生应当认定是合理必要的,而且应当认定是直接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出这些费用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并考虑到事故现场已经灭失不宜再作损失鉴定的实际情况,且这种灭失根据受损标的物的特点,如果不及时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修复受损道路而等到鉴定后再修复,所造成的道路停运的损失有可能会是非常大的,为减少较大的损失而尽快使道路通行造成的事故现场的灭失不能归责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为修复受损的大桥支付各种费用共计708,001元,被告咸某某作为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因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自己所承保车辆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08,0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各项损失708,00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5元,减半收取计5,483元,由被告咸某某和临沂市罗庄区宇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峰

书记员: 段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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