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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与关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
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
关某某
孙某某
黄骅市六通运输队
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友海
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
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许宝龙

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竹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代果仲,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经建乡永利村庙岭屯。(系冀J×××××/冀J×××××挂实际车主)。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大石寨宝峰村平安屯039号。(系冀J×××××/冀J×××××挂实际车主)
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石港路。(系冀J×××××/冀J×××××挂、系冀J×××××/冀J×××××挂登记所有人)
经营者:王彦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西路市府小区房产家属楼1栋3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一楼。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无离县车镇小穆家村53号。(系冀J×××××/冀J×××××实际所有人)
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系冀J×××××/冀J×××××登记所有人)
经营者:刘胜明。
委托代理人:封金良、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负责人:艾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与被告关某某、孙某某、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友海、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瑞芝和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宋春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关某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海、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朱希亮(已亡)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陈继福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关义福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本院在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人身及财产损失已在本院审结,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公司均已作出了部分赔偿(详见本判决所附清单)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冀J×××××/冀J×××××挂车辆所占事故责任比例(60%)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友海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友海所承担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因为冀J×××××/冀J×××××挂、冀J×××××/冀J×××××挂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存在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肇事车辆所占事故责任比例(各20%)的基础上再按照90%的份额赔偿原告,剩余10%的份额部分,因为肇事车辆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供免赔条款,所以该项份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7289.40元;
二、被告王友海赔偿原告人民币2348367.60元,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对被告王友海所承担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挂、冀J×××××/冀J×××××挂车辆分别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539394.2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挂、冀J×××××/冀J×××××挂车辆分别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计人民币171043.80元;
以上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各自应承担的款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88元,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负担9300元,被告王友海负担23690元,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对被告王友海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担7895元,被告关某某负担7895元,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对被告孙某某、关某某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朱希亮(已亡)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陈继福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关义福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本院在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人身及财产损失已在本院审结,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公司均已作出了部分赔偿(详见本判决所附清单)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冀J×××××/冀J×××××挂车辆所占事故责任比例(60%)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友海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友海所承担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因为冀J×××××/冀J×××××挂、冀J×××××/冀J×××××挂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存在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肇事车辆所占事故责任比例(各20%)的基础上再按照90%的份额赔偿原告,剩余10%的份额部分,因为肇事车辆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供免赔条款,所以该项份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7289.40元;
二、被告王友海赔偿原告人民币2348367.60元,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对被告王友海所承担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挂、冀J×××××/冀J×××××挂车辆分别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539394.2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挂、冀J×××××/冀J×××××挂车辆分别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计人民币171043.80元;
以上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各自应承担的款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88元,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负担9300元,被告王友海负担23690元,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对被告王友海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担7895元,被告关某某负担7895元,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对被告孙某某、关某某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孟寅生
审判员:王树宁
审判员:赵立新

书记员: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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