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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
法定代表人:白增江,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
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4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
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被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理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单方事故是由于撞上路上的沙堆引发,由高速公路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高速公路上沙堆的位置、是否有警示标志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管理处追偿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7,3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20时15分,李增刚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轿车,在张某高速崇礼方向3KM+45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同沙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一定路产损失的单方事故,经高速公路崇礼大队认定,该事故李增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的管辖范围。冀G×××××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后,冀G×××××号车辆花费修理费17,342元,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依据保险合同向李增刚支付了17,432元的修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李增刚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发生单方事故时,道路中确有沙堆存在,且该事故是由于李增刚驾车撞到路上沙堆引发。高速公路中出现沙堆本就对车辆的安全行驶造成隐患,管理处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给李增刚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主张要求管理处赔偿其已支付给李增刚的赔偿款17,342元的80%即13,874元。判决: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款13,8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速交警崇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李增刚驾驶冀G×××××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沙堆相撞并造成车辆受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管理处作为道路的管理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管理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李增刚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过错,以已支付保险赔偿金的80%主张追偿权,一审法院对该比例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高速交警崇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公路上有沙堆存在,故对管理处的一审法院认定由高速公路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高速公路上沙堆的位置以及是否有警示标志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洲
审判员 薛团梅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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