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斯通恩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斯通恩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
法定代表人:张凯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树新,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致诚玄武岩石材有限公司(简称致诚公司)。住所地,隆化县大坝乡。
法定代表人:丛志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国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斯通恩公司与上诉人致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通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春、委托代理人曲树新,上诉人致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成、委托代理人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斯通恩公司于2001年度向致诚公司供货情况如下:发往北京、顺义、大兴共328车皮中的218车皮,平均计算每车皮重量为57.73吨,实际检斤过磅数12584.87吨。双方同意按上述数量计算;另110车皮,致诚公司同意按斯通恩公司提供的平均标重计算,即平均每车皮重量为61.04吨,计6714.4吨;对2001年度发往天津的155车皮除4车皮尚未使用,已实际使用151车皮,货物重量双方认可按每车皮60吨计算,计9060吨;对于斯通恩公司增加的100车皮诉讼请求,双方对吨数不能达成一致,因属2001年发货,故应考虑双方已对2001年发货达成一致的每车皮平均吨数计算。计算公式:(218车×57.73吨+110车×61.04吨+151车×60吨)/(218车+110车+151车)=59.21吨。即平均每车皮重量为59.21吨,计5921吨。综上,斯通恩公司于2001年度向致诚公司供货总数为34280.27吨,依据《还款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2001年度46.6元/吨计算,货款应为1597460.58元。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1)双方于2000年9月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2001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01年12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曾明确约定此协议是在遵循原合同基础上订立的,由此得出双方当事人并无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没有因新合同发生而使旧合同消灭的意思表示,故对致诚公司认为《还款协议》是对原合同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2000年9月1日《销售协议》中约定致诚公司自货物发运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货款一次性结清。致诚公司未在三个月履行期限内完全付款,属于违约。关于双方在2001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待工程款到帐后一星期内结清”和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到2001年末,甲方保证按……。”此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仅是致诚公司对还款的保证,并未实际履行,不应认为是对第一份合同中所约定的货发后三个月履行期限的变更。故对致诚公司认为合同未到履行期限,其没有违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应按总货款1‰的比例计算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应予以适当调整,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法是:2000年所发货物的欠款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1年所发货物的欠款从2001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关于运费。按第一份合同约定应由致诚公司负担。且对于亏吨运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致诚公司亦未对亏吨运费的具体数额提出主张及相应证据。故对致诚公司应扣除亏吨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装车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已在2001年8月6日的补充合同中将其包括在价款中,即46.6元/吨;(5)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致诚公司主张已给付斯通恩公司6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此60万元中的20万元,一审法院已将其做为2000年致诚公司所付货款予以扣除。另40万元,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是斯通恩公司为其垫付的运费,在一审中也予以扣除。致诚公司对此部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计算货物吨数有误,应予纠正。从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代销关系。发票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建亮
代理审判员 张晓梅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书记员: 刘洪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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