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贺会新
汪军智(北京海维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
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郭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会新,男,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汪军智,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纪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会新、汪军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收取被告租金至2013年4月19日,视为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2013年1月通知被告搬出承租房屋,应视为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无权继续使用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及滞纳金31871元,因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无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改水电等费用,该费用由出租人支付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将承租原告的海港区友谊路11号的库房中104平方米房屋腾出交还给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二、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2014年5月31日的占用费12663.50元;
三、对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原告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339元,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收取被告租金至2013年4月19日,视为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2013年1月通知被告搬出承租房屋,应视为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无权继续使用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及滞纳金31871元,因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无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改水电等费用,该费用由出租人支付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将承租原告的海港区友谊路11号的库房中104平方米房屋腾出交还给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二、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2014年5月31日的占用费12663.50元;
三、对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原告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339元,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许庆海
审判员:李莉
书记员: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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