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贺会新
汪军智(北京海维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
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5。
法定代表人郭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会新,男,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汪军智,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纪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会新、汪军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以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租期:四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租金:年租金7200元。缴纳方式为上打租。(3)违约责任:承租方逾期缴纳租金除补交租金外,每天按所交租金1%交滞纳金。(4)发生争议在出租房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租用的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两年的租金。2013年1月,根据上级指示,为配合秦某某市政府的规划建设,原告出租地段被市政府收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所有承租户在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完迁移工作。虽然本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但被告并没有腾出所占用的房屋,也没有缴纳房租。原告采取各种办法,要求被告腾出并缴纳占用期间房租,被告虽同意但以种种借口推托占用至今。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房租8400元,滞纳金12504元,两项共计2108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了市政府的规划工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出所租用房屋并缴纳拖欠的房租及滞纳金2108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届满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现原告无故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当予以支持。即便2012年1月1日,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已到期,虽然签订合同是分开签的,但被告是一家生产销售一条龙企业,被告承租房屋系整体承租,因为缺了某个房屋被告生产就会受到影响。结合该点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欠租金是事实,但是欠租金的原因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多次向原告交纳租金均遭到拒绝,以至形成拖欠租金的事实。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我方认为因为拖欠租金是原告原因造成,所以不存在支付滞纳金的情形。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原告的滞纳金数额也过高。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房屋漏水,没有水电,被告在承租后对房屋的水、电及防水进行了维修,该项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租金里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但原告依据河北省国资委的批复,将友谊路11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秦某某市秦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原告基于该批复,在2013年1月通知被告搬出承租房屋,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应视为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无权继续使用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及滞纳金21084元,因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无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被告要求原告改水电等费用,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对承租房屋维修所花的费用,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房屋需维修时,出租人拒绝维修的证据,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将承租原告的海港区友谊路11号三间平房腾出交还给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二、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自2013年4月1日2014年5月31日的占用费8400元;
三、对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177元,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但原告依据河北省国资委的批复,将友谊路11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秦某某市秦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原告基于该批复,在2013年1月通知被告搬出承租房屋,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应视为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无权继续使用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及滞纳金21084元,因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无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被告要求原告改水电等费用,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对承租房屋维修所花的费用,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房屋需维修时,出租人拒绝维修的证据,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将承租原告的海港区友谊路11号三间平房腾出交还给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二、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自2013年4月1日2014年5月31日的占用费8400元;
三、对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177元,被告秦某某冀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许庆海
审判员:李莉
书记员: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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