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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天洋种禽基地与正定县弘某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天洋种禽基地
樊涛(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王敏
正定县弘某中学
吴传君
魏风欣

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天洋种禽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河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涛,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正定县弘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吴婷,该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传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风欣,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天洋种禽基地与被告正定县弘某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磊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2012)正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正定县弘某中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2013)石民四终字第00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2)正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良、宋瑞清、人民陪审员兰保环保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良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李理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涛、王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传君、魏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在租赁期满后腾清场地,限期搬离,被告以无搬迁场地需在初中院内新建一座综合楼,预计2015年8月底完工为由,要求租赁合同顺延至2015年8月底,届时高中部才能全部搬迁完毕。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是用于开办学校,属于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施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如果不顾实际情况,强令其立即搬迁,势必造成该校1000多名师生得不到安置,带来社会矛盾,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准予被告的请求,于2015年8月底前腾清所租场地。
关于租赁合同期满后的占用费,本院认为,既要结合租赁物周边地块租赁费上涨的因素,也要考虑被告租赁目的的特殊性,及在租赁后投入了一定资金的实际情况,占用费每年按50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定县弘某中学于2015年8月31日前腾清所租原告场地。
二、正定县弘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两年的占用费共计100万元;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占用费5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前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在租赁期满后腾清场地,限期搬离,被告以无搬迁场地需在初中院内新建一座综合楼,预计2015年8月底完工为由,要求租赁合同顺延至2015年8月底,届时高中部才能全部搬迁完毕。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是用于开办学校,属于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施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如果不顾实际情况,强令其立即搬迁,势必造成该校1000多名师生得不到安置,带来社会矛盾,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准予被告的请求,于2015年8月底前腾清所租场地。
关于租赁合同期满后的占用费,本院认为,既要结合租赁物周边地块租赁费上涨的因素,也要考虑被告租赁目的的特殊性,及在租赁后投入了一定资金的实际情况,占用费每年按50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定县弘某中学于2015年8月31日前腾清所租原告场地。
二、正定县弘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两年的占用费共计100万元;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占用费5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前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金良
审判员:宋瑞清
审判员:兰保环

书记员: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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