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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县南海大街自来水公司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106785088N。
法定代表人:王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肖强,
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大城县县城西环路西侧新华西街南侧(东王祥路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665298868T。
法定代表人倪中振,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邓海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告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邓海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肖强,被告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中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海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9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5日起以10988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刘某某以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大城县南赵扶镇镇政府住宅楼期间,原告与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其后原告开始投资建设施工。2015年9月1日竣工后,经原告代理人王爱民与被告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某某结算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04800元。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刘某某系借用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故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欠付原告工程款及税款共计1098800元,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邓海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1、建设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与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建设大城县南赵扶镇镇政府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为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发包方委托代理人为刘某某,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为王爱民。
2、提交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证实大城县南赵扶镇政府住宅楼工程为刘某某与邓海清合伙开发。
3、提交大城县南赵扶镇政府住宅楼建设工程验收报告,证实该工程于2015年6月份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4、2015年9月6日,刘某某与原告代理人王爱民对大城县南赵扶镇政府住宅楼进行决算协议,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1037500元,约定2015年10月5日前付20万元,余款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如刘某某违约付款,应按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由于刘某某认为违约金过高,后双方协商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照未能付款部分每月2分支付利息,同时可以证实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税款金额为211300元。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该工程是刘某某以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涉及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刘某某承担,与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刘某某以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城县南赵扶镇镇政府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原告开始投资施工建设。2015年6月份,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6日,经原告代理人王爱民与被告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某某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037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87500元,工程税金211300元,以上共计1098800元。另查明,大城县南赵扶镇镇政府住宅楼工程为刘某某与邓海清合伙开发。
诉讼中,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与刘某某达成协议时,双方协商工程款应于2015年12月5日前付清,如刘某某违约付款,应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刘某某认为违约金过高,后双方协商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未能付款部分每月2分计息。对此,虽刘某某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且该工程为刘某某与邓海清合伙开发,且不能证实邓海清是否知情,故不予认定。考虑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应以不超过造成损失数额887500元(欠付工程款)的30%为宜,故本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为266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邓海清合伙以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大城县南赵扶镇政府住宅楼工程欠付原告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7500元,工程税金211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邓海清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项及税金理应如数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关于逾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不予支持。考虑刘某某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时约有违约金条款,但因数额过高,应以不超过造成实际损失数额887500元(欠付工程款)的30%为宜,故本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为26625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该工程实际为被告刘某某、邓海清合作开发建设,但因被告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出借资质行为,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邓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887500元、工程税金211300元、工程违约金266250元,以上共计1365050元。履行方式如下:
帐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帐号:04×××23.
二、被告
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5元,减半收取计8542.5元,由被告刘某某、邓海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宾

书记员: 吕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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