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李爱林
孙耀峰
吴某
张海良
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林。
委托代理人孙耀峰。
被告吴某。
第三人张海良。
委托代理人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第三人张海良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海良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海良作为原告承建青县南海西岸10号楼、12号楼及1号楼地下车库北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其雇佣被告吴某担任上述工地12号楼任施工员,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吴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吴某未向本庭提交拖欠工资的证据,对此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海良作为原告承建青县南海西岸10号楼、12号楼及1号楼地下车库北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其雇佣被告吴某担任上述工地12号楼任施工员,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吴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吴某未向本庭提交拖欠工资的证据,对此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徐湘江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费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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