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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公司有限公司与尹某某、沧州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104国道青县水务局南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55479195R。
法定代表人:刘玉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沧州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青县北环中路地贵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彦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建工工程公司)与被告沧州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房产公司)、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建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峰、石延华,被告沧州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县建工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79401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尹某某、被告佳诚房产公司因拖欠原告垫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沧州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诚房产公司辩称,佳诚房产公司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尚欠我公司100多万元尚未给付,因了解到原告方的目前经营状况不佳,故暂时未向原告方主张权利,为此我公司保留对原告的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是佳诚房产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青县建工工程公司承建佳诚房产公司开发的青县怡西家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二、在2015年11月25日,佳诚房产公司及尹某某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79401元的欠条一张。三、尹某某为佳诚房产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金额为人民币79401元的欠条一张和被告提供的决算书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尹某某系佳诚房产公司员工,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尹某某不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本案所涉欠条是佳诚房产公司自愿为原告出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欠条合法有效,佳诚房产公司应给付青县建工工程公司79401元。佳诚房产公司辩称原告尚欠其100多万元款项,因证据不足,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公司有限公司欠款79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沧州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 李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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