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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隆某某开化寺与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反诉被告河北省隆某某开化寺,地址隆某某孟村村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478627-8。负责人吴云鹏,该寺主持。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峰,石家庄市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暨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反诉被告河北省隆某某开化寺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城建原告二层楼一座,协议约定工期为4个月,并约定了主体工程及内外墙、下水管道、悬空梁等在协议第三条已作了明确的建筑标准,第五条约定了每平米600元,原告按照第六条的付款方式给付被告后发现被告对所建的二层楼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西楼每个房间主体梁下沉、断裂,墙体开裂,无法验收合格,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在2016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在6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达到原告验收合格标准,在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所建的西楼和栋楼建筑面积、建筑款及合同外追加工程、原告支出的工程款及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及被告对西楼、东楼未完成的工程,双方签字予以确认。现在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修复所建盖的西楼、东楼,故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双方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的工程标准及2016年10月10日双方对未完成工程项目确认的对账记录对西楼和东楼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好未完成的工程,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能使房屋正常使用。对于被告所诉工程款,未完成的工程款双方还没有核对确认,但未完成工程款包含在211万元内,详见被告提交的对账记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化寺建房合同协议和建房补充协议书以及两份对账单。证明被告方包工包料,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明确了被告的责任即保证工程质量及所有合格材料,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使用的建筑合格材料证明,致使墙体断裂,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完善房屋修复达到正常入住的标准,我方将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部分照片,证明被告包工包料修建的房屋墙体开裂,地基下沉无法正常使用的现状。3、社团法人等级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业务范围及法定代表人情况。被告及反诉原告郭某某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已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尚拖欠我方工程款92万元,对此我方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工程款92万元,并给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本案所涉工程,原告方已投入使用,在法律意义上应视为验收合格,对需要在进行相关修复属于质保期内我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我方同意对已明确的需要修复的事项且属于修复范围进行修复,但原告主张本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以给付被告相应工程款作为条件,由于原告已经投入使用,所以确定工程裂纹原因从科学角度应当进行鉴定,从举证角度应当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证实该工程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质量问题,仅仅存在需要的修复建筑施工瑕疵,不影响建设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只是在质保期内应当扣除施工费必须承担的维修费用。如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开化寺建房合同协议和建房补充协议书以及对账单三页。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拖欠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开化寺建房合同协议和建房补充协议书以及两份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部分照片、社团法人等级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郭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提交的开化寺建房合同协议和建房补充协议书以及对账单三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河北省隆某某开化寺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由被告局部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的隆某某固城镇孟村村西开化寺建房合同,工期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工程造价每平米600元,付款方式自工人进场至基础完工,付给被告工程总造价的20%,每层封顶付给被告工程总造价的20%,至内外墙抹灰付给被告工程总造价的20%,至铺地板砖时付给被告工程总造价的10%,水、电、暖安装时付给被告工程总造价的7%,其余款项验收合格后付清;因承建的房屋均出现了大小不等的裂缝及漏水现象,也因为工程款不到位,双方出现了纠纷,经调解2016年3月19日双方又续签了建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即动工日起第七月付承建方10万元整,承建方60日完成全部工程,并达到建设方验收合格,承建方施工期间,建设方陆续给付承建方总工程款的85%,剩余总工程款的12%到2017年9月至12月31期间付清承建方,剩余总工程款的3%到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由承建方无偿负责解决并达到质量合格,建设方满意。该建筑合同总工程款211万元(包括已完工和未完工的),被告郭某某已分两次支取原告工程款97万元和22万元,剩余工程款92万元被告迄今未付,此外被告郭某某用原告电料等未结算。因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诉于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双方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的工程标准及2016年10月10日双方对未完成工程项目确认的对账记录对西楼和东楼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好未完成的工程,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能使房屋正常使用;被告则反诉原告可扣除剩余未完工的工程款,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告暨反诉被告河北省隆某某开化寺与被告暨反诉原告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暨反诉原告郭某某当庭提出反诉,原告暨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河北省隆某某开化寺委托代理人杨敏峰、被告暨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原告辩称被告所建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裂缝,漏水,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期给付工程款,不管是那种原因,双方已经失去互信,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如确系房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双方核对,该承揽合同总金额211万元,已付工程款119万元,未完成工程工程款大约为7万元,扣除未完工的工程款加上房屋需要修缮以及被告使用原告的电料等款项,本院酌定原告应再给付被告工程款45万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及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孟村开化寺建房补充协议。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隆某某开化寺给付被告郭某某建房工程款45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13000元,两项共计13080元,原告承担6540元,被告承担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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