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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阳原县亚北对外贸易公司与张建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亚北对外贸易公司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乔凤英
张建文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省阳原县亚北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正文,经理。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北关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凤英,女,1959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张建文。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阳原县亚北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亚北公司)诉被告张建文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乔凤英、被告张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1年9月1日的承包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或捺印,其提供的证据2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及依法成立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1994年4月1日汽贸公司成立时被告就与亚北分公司承包了汽贸公司,承包时汽贸公司无任何财产。被告也无承包的书面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合同成立的时间及依法成立的事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承包合同都是没有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对承包事实和承包关系均无异议,故对承包关系和事实部分应认定依法成立且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请求解除承包关系,因对承包期限为5年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承包汽贸公司无论是1994年承包还是2001年承包至今均已超过5年,故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何时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有无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有无收取承包费,收取时间数额,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多少,合同应否解除;3、被告承包时汽贸公司有无财产,承包后增加了什么财产,投入资金多少,是否处置过汽贸公司财产,处置了什么财产。4、被告在经营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由被告清偿。
关于焦点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200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几点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是认可承包事实的,并且被告在该说明上也签了字。原告提供了证据1中所有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亚北分公司和亚北公司是同一主体,因此,原告亚北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焦点2,双方何时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有无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有无收取承包费,收取时间数额,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多少,合同应否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以2001年9月1日的承包合同提起诉讼主张,而该合同没有被告张建文的签字或捺印,只有原告单方的印章。原告提供了证据2证实承包合同是2001年9月1日签订的且合法有效,该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承包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合同依法成立的事实。而被告认为1994年4月1日,汽贸公司设立时被告即与亚北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几点说明所指就是此份合同。被告提供了证据2证明1994年4月1日期间被告就承包了汽贸公司。被告亦无书面协议,其提供的证据2不能充分证明1994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事实。因此,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其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承包事实和承包关系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被告承包时汽贸公司有无财产,承包后增加了什么财产,投入资金多少,是否处置过汽贸公司财产,处置了什么财产。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合同成立的时间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财产归属的问题无法确定。哪些财产应属汽贸公司的?哪些应是被告张建文的?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4被告在经营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由被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汽贸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汽贸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债权人主张,原告代他人主张债权主体不适格。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亚北公司所属的汽贸公司与被告张建文的承包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1年9月1日的承包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或捺印,其提供的证据2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及依法成立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1994年4月1日汽贸公司成立时被告就与亚北分公司承包了汽贸公司,承包时汽贸公司无任何财产。被告也无承包的书面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合同成立的时间及依法成立的事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承包合同都是没有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对承包事实和承包关系均无异议,故对承包关系和事实部分应认定依法成立且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请求解除承包关系,因对承包期限为5年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承包汽贸公司无论是1994年承包还是2001年承包至今均已超过5年,故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何时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有无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有无收取承包费,收取时间数额,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多少,合同应否解除;3、被告承包时汽贸公司有无财产,承包后增加了什么财产,投入资金多少,是否处置过汽贸公司财产,处置了什么财产。4、被告在经营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由被告清偿。
关于焦点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200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几点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是认可承包事实的,并且被告在该说明上也签了字。原告提供了证据1中所有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亚北分公司和亚北公司是同一主体,因此,原告亚北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焦点2,双方何时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有无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有无收取承包费,收取时间数额,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多少,合同应否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以2001年9月1日的承包合同提起诉讼主张,而该合同没有被告张建文的签字或捺印,只有原告单方的印章。原告提供了证据2证实承包合同是2001年9月1日签订的且合法有效,该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承包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合同依法成立的事实。而被告认为1994年4月1日,汽贸公司设立时被告即与亚北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几点说明所指就是此份合同。被告提供了证据2证明1994年4月1日期间被告就承包了汽贸公司。被告亦无书面协议,其提供的证据2不能充分证明1994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事实。因此,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其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承包事实和承包关系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被告承包时汽贸公司有无财产,承包后增加了什么财产,投入资金多少,是否处置过汽贸公司财产,处置了什么财产。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合同成立的时间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财产归属的问题无法确定。哪些财产应属汽贸公司的?哪些应是被告张建文的?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4被告在经营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由被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汽贸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汽贸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债权人主张,原告代他人主张债权主体不适格。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亚北公司所属的汽贸公司与被告张建文的承包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700元。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李贵新
审判员:李志鹏

书记员:贾玉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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