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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县会宁中学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互为被告):河北省邢台县会宁中学,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张东岗。
法定代表人:王军,会宁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邢台县会宁中学(互为被告,以下简称会宁中学)与被告李某某(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邢台县会宁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宁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37563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邢县劳人仲案(2017)第62号裁决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被告李某某2016年已申请过劳动仲裁,并已做出邢县劳人仲案(2016)第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也已实际履行了裁决书的内容。如今被告就同一事实又申请仲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及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2.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补足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工资标准是符合当时邢台县普遍工资标准的。且原告一直按照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如果被告认为应补足工资差额,其最迟也应在2015年8月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故其2017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其次,同时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不应按照该条款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纠纷,原被告上述纠纷均已经在邢县劳人仲案(2016)第70号仲裁裁决书中解决。综上,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邢县劳人仲案(2017)第62号裁决书第一项明显不当,违反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裁决书所依无据,裁决显失公正。故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承担支付义务,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李某某辩称,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1月7日作出的62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数额错误,1年应当按12个月计算,每月的工资计算也错误,实际每月为300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未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会宁中学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赔偿其损失16056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会宁中学为其补发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65880元及补偿金利息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会宁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1986年9月1日在会宁中学工作,工资一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会宁中学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其的未来生活造成巨大损失和困难,其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法、最高院解释等规定与会宁中学多次协商未果,虽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其对仲裁委作出的邢县劳人仲案(2017)第62号裁决不服,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其诉请。
会宁中学辩称,1.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及社会保险的性质,实际社保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辖范围,所以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李某某在2016年第70号劳动仲裁案中也申请了对社保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在该案中已经驳回,李某某也未就该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均履行了裁决义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次受理李某某就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综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86年9月李某某到河北省邢台县工作,每年工作10个月(其中每年2、7月学校放假,无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低于当地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李某某2009年实领工资3000元、2010年3000元、2011年3450元、2012年5807元、、2013年6000元、2014年6000元、2015年1月至8月应为3480元。2015年8月31日李某某请病假半个月,出院后要求工作被拒。2016年10月李某某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与会宁中学的劳动关系、会宁中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未交社会保险损失、补发2015年9月以后的工资及补偿金、解除合同赔偿金。2016年11月21日邢台县仲裁委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会宁中学支付李某某病假工资、2015年9月下半月至2016年10月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59783.35元;3.驳回了李某某其他请求。该裁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2017年9月李某某又申请仲裁,要求会宁中学补缴李某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发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及利息;如不能补缴社会保险,则支付损失。该案裁决后,会宁中学、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邢台县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为68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为84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为104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为126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为1420元。扣除每年2、7月放假及已领取的工资,李某某最低工资差额分别为:2009年3800元、2010年4600元、2011年5950元、2012年4813元、2013年6600元、2014年6760元、2015年5040元,以上合计37563元。

本院认为,会宁中学与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于2017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会宁中学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会宁中学支付李某某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规定补发不足部分,故对李某某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支持。因为李某某与会宁中学之间是按月支付工资,故李某某没有工作的月份不应领取工资,对其要求每年按照12个月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支付差额工资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会宁中学未为李某某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处理。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其补办,且会宁中学也未给其他临时务工人员办理保险费缴纳手续,属于整体欠缴,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邢台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某某差额工资37563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北省邢台县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河北省邢台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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