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省邢台县会宁中学、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互为原审原被告):河北省邢台县会宁中学,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张东岗。法定代表人:王军,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波,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互为原审原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会宁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冀052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当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3756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李某某2016年已申请过劳动仲裁,并已做出邢县劳人仲案(2016)第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也已实际履行了裁决书的内容。如今被告就同一事实又申请仲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及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6条规定,也应裁定驳回起诉。2、李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补足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首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工资标准是符合当时邢台县普遍工资标准的,且我方一直按照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如果李某某认为应补足工资差额,其最迟也应在2015年8月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故其2017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其次,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不应按照该条款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纠纷,双方上述纠纷均已在邢台县人仲案(2016)第70号仲裁裁决中解决。李某某辩称,2016年与本案的情况不一致,2016年的案件是经济赔偿。本案审理的是工资差额,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6056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定性不正确。上诉人于1986年9月1日在会宁中学工作,工资一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会宁中学一直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法权益,对上诉人的未来生活造成巨大损失和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4条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会宁中学辩称,李某某在2016年就社保的问题申请过仲裁,裁决后双方未就该裁决起诉,且李某某申请了强制执行,不应再次就该问题申请仲裁。根据第八次审判会议纪要第26条,应当驳回其上诉。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会宁中学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赔偿其损失16056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会宁中学为其补发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65880元及补偿金利息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会宁中学承担。会宁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37563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9月李某某到河北省邢台县会宁中学工作,每年工作10个月(其中每年2、7月学校放假,无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低于当地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李某某2009年实领工资3000元、2010年3000元、2011年3450元、2012年5807元、2013年6000元、2014年6000元、2015年1月至8月应为3480元。2015年8月31日李某某请病假半个月,出院后要求工作被拒。2016年10月李某某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与会宁中学的劳动关系、会宁中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未交社会保险损失、补发2015年9月以后的工资及补偿金、解除合同赔偿金。2016年11月21日邢台县仲裁委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会宁中学支付李某某病假工资、2015年9月下半月至2016年10月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59783.35元;3、驳回了李某某其他请求。该裁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2017年9月李某某又申请仲裁,要求会宁中学补缴李某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发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及利息;如不能补缴社会保险,则支付损失。该案裁决后,会宁中学、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邢台县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为68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为84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为104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为126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为1420元。扣除每年2、7月放假及已领取的工资,李某某最低工资差额分别为:2009年3800元、2010年4600元、2011年5950元、2012年4813元、2013年6600元、2014年6760元、2015年5040元,以上合计37563元。一审法院认为,会宁中学与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于2017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会宁中学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会宁中学支付李某某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规定补发不足部分,故对李某某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支持。因为李某某与会宁中学之间是按月支付工资,故李某某没有工作的月份不应领取工资,对其要求每年按照12个月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支付差额工资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会宁中学未为李某某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处理。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其补办,且会宁中学也未给其他临时务工人员办理保险费缴纳手续,属于整体欠缴,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北省邢台县会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某某差额工资37563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北省邢台县会宁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河北省邢台县会宁中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县会宁中学(以下简称“会宁中学”)因与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会宁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李志波,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于1986年9月到会宁中学工作,每年工作10个月,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从李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报酬情况看,会宁中学支付李某某的工资低于邢台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判决会宁中学给李某某补足未按规定补发不足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工资差额本属于会宁中学应依法支付给李某某的工资报酬,并非惩罚性赔偿,依法不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会宁中学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请求会宁中学赔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邢县劳人仲案(2016)第70号已就李某某因会宁中学未给其缴纳社会损失进行了裁决,且该裁决书已生效,双方并未对该裁决书提出上诉,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该裁决书,该裁决结果已进入执行阶段。现李某某再次就因会宁中学未给其缴纳社会损失进行裁决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会宁中学、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北省邢台县会宁中学、李某某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诚
审判员 关振华
审判员 袁景春

书记员:张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