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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31401289K。
法定代表人:高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凤,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王玉凤,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生、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裁字【2017】119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管辖范围。仲裁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以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能够清楚的看出原、被告双方为承包关系,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的管辖范围。二、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承包关系,被告亦不认可承包该工程,故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劳务协作合同书》无论何时签订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已经生效。仲裁庭审时,被告一直强调该合同书是后补签的,不予认可合同书的内容。但是,合同书何时签订都不影响其效力,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妻子一直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是事实,而且,被告及其妻子在电话录音中一直承认承包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2、被告在原告处获取的是工程款,而不是报酬。《劳务协作合同书》中明确记载承包价款以审定后工程金额的85%作为被告的承包费,并且,在被告受伤后,被告妻子一直领取的也是工程款,很明显,被告在原告处获取的并不是报酬。3、被告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仲裁庭审时,被告仅提交了一份记工表,但是这份证据内容与被告方证人叙述相互矛盾。该份记工表既未显示原告名称,也无原告方签字盖章,很明显,这份证据是被告自行编制,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4、可以说在这一工程中,被告是存在盈利行为的,二者人身上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综上,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答辩称:1、被告于2017年4月初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架线安装工作,每日300.00元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2017年5月9日上午,被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线杆折断,致使被告掉落摔伤。3、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事实和理由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提交证据(出示滦劳人裁字(2017)第119号仲裁卷宗34页-82页):1号证据、劳务协作合同书、施工安全责任书;2号证据、被告妻子李小楠签字的收据三张;3号证据、证人杨某、关某证言一份;4号证据、通话记录以及整理的文字一份;5号证据、原告和其他人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7份;综合以上5份证据其中原、被告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是在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或者是在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结合被告妻子李小楠出具的收据,以及杨某、关某的证言及杨某与被告及被告妻子李小楠通话记录也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针对1号证据这个协议书上王某的签字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王某受伤伤情较重,在医院住院,需要大量的医疗费,因原告方不能及时垫付医疗费,是在违背王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骗取了王某的签字。2、劳务协作合同书给王某签字的时候仅仅是最后一页,并没有其他的内容,劳务协作合同书也没有原告单位的骑缝章,不能视为对合同其他页内容的认可。3、这份劳务协作合同书的主体并不是本案的原告。4、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因为价款不确定,不具备承包合同的特点。5、协议书第二页的第3213条款明确约定原告方的工程是不得转包的,说明合同是一个提前打好的固定合同,由原告方提供的,原告方明知自己承包的工程必须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来承包,不得随意转包,原告方却将这项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是违法的,合同即使存在也是无效的,从仲裁卷中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可以明确看出原告方具有承揽本案施工的资质,他的营业执照是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而不是由市级或者县级发放的,说明国家对此类工程施工资质要求是非常严格的,综上五点所述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或劳务关系。2号证据是被告妻子李小楠签字的收据,收据的内容是按原告方的要求书写的,并不是李小楠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王某住院,急需医疗费用,得不到医疗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收据。3号证据这些证人与原告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号证据也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这些劳务协作合同书均是违法的,是原告方为了转嫁自己的风险,违法地将所承包的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承包人,这些协议书均是无效的。
被告认为,王某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提供证据(出示滦劳人裁字(2017)第119号仲裁卷宗13-21页、89、90页):1、记工表8张。证明王某受原告雇佣,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杨某谈话录音。证明这份协议书是在王某受伤后在医院原告方找王某补签的,并非王某真实意思表示。
3、赵国民证言。证明原告方让王某找人施工,王某及王某找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记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1、记工表是被告自行提交和自行填写的,并没有原告的公章予以确认。2、被告作为承包人,对其雇佣的工人进行记工,属于职责范围之内,也属于被告对雇佣工人管理的一种方式。3、被告提交的其他工人考勤表可以证明被告是承包人,而不是原告处的员工。录音是在未经过杨某同意的情况录取,属于非法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的劳务协作合同是在被告出院后签的,可以说明被告病情好转,并非在被告半昏迷情况下签订。其次,录音中双方都承认协议内容在签订前已经协商过了,只是补签合同而已,签订合同的先后不影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录音中被告家属问工程款一共多少钱,原告处工作人员说九万多元,由此说明双方是承包关系。
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我是被告的姐夫。2017年4月份王某找我干点活,我答应了,我问他在哪,他说在北拐子、官营子、南白旗、北白旗干活,我问他给哪个公司干、工资怎么给、一天多少钱,王某说给河北通信有限公司干,是河北通信公司发,一天工资200.00元。4月10号以后开始干活我们两个还有几个小工,(我和王某是大工,小工是小吴、老张、老洪、老赵,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大工一天200.00元,小工我没问)。一直干到4月20几号,我有点事没去,一直到王某挨摔我才又去的。王某是在南白旗施工现场出的事,出事后我见过项目经理杨总,什么也没说,王某住院现在没钱给,具体的细节我也不知道。王某没有施工资质。我就是一个农民工,没有法律意识,有法律意识肯定要和原告签协议。
原告对证人质证意见为,1、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陈述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不具有客观性。2、在证人陈述被告王某找到证人进行工作,而证人陈述他是感觉被告王某与原告河北通信公司是承包关系,证人并不知情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由此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3、证人陈述其与被告王某均是大工,日工资200.00元,而被告王某在向仲裁委提交申请时陈述其日工资是300.00元,双方之间的工资并不一致,由此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具有盈利性质,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是包工头,双方之间自然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人虽然和被告王某有亲属关系,但是他的证言非本案的唯一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承建了承德电信2017年滦平县虎什哈镇覆盖一期FTTH布线工程,被告王某在该工地从事布线作业,2017年5月9日上午,被告在该工地作业时受伤,被告王某之妻曾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施工费。后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以及《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2017年9月1日,被告王某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与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6日做出滦劳人裁字[2017]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与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本法。”该条文规定,只要劳动关系的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就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是: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与义务。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报酬的,其性质只能形成的是帮工关系;第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如果双方没有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那么,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关系,无法形成劳动关系;第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对内必须是能被视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的,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的,双方才能存在雇佣关系;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双方没有在一定期限形成固定的劳动雇佣关系的,也只能形成劳务关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某认为其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原告认可被告受伤这一事实,但不认可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某虽提交记工表、与杨某谈话录音、赵国民证言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但上述4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与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被告王某以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工作,并在一定期限形成固定的劳动雇佣关系,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红霞
人民陪审员 缪如信
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

书记员: 陈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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