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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辛集市地方税务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地方税务局
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赵胜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省辛集市地方税务局。
地址:辛集市西华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夏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地址:晋中市新建北街308号。
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胜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辛集市地方税务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辛集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车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车损的数额159809元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因乘车人李玉强当场死亡,还给其亲属李勇、王金平、李岩造成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为410917元。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157809元与李勇、王金平、李岩的各项损失410917元合计56872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的105万元的赔偿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共计2000+157809×30%=49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省辛集市地方税务局车损49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车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车损的数额159809元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因乘车人李玉强当场死亡,还给其亲属李勇、王金平、李岩造成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为410917元。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157809元与李勇、王金平、李岩的各项损失410917元合计56872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的105万元的赔偿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共计2000+157809×30%=49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省辛集市地方税务局车损49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丽萍
审判员:甘金忠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李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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