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老区红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李淑红
董静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省老区红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汇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董静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老区红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关于原告主张其赔付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和路产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应依保单中的相关说明和特别约定处理,基于该相关说明和特别约定被告并未明示原告且由原告签字认可,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保单载明的每人赔偿限额25万元予以偿付。关于被告主张应首先由事故相对方的交强险赔偿原告车辆及承车人损失,因此请求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追偿。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老区红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437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4元减半收取395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关于原告主张其赔付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和路产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应依保单中的相关说明和特别约定处理,基于该相关说明和特别约定被告并未明示原告且由原告签字认可,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保单载明的每人赔偿限额25万元予以偿付。关于被告主张应首先由事故相对方的交强险赔偿原告车辆及承车人损失,因此请求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追偿。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老区红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437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4元减半收取395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魏冬玲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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