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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局粮油储备库与牛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粮食局粮油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周井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玉亮,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石家庄新乐市,

原告河北省粮食局粮油储备库与被告牛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娟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亮、陈振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粮食局粮油储备库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新乐市奥丰粮油有限公司,新乐市木村粮油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收购玉米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XLK2013YM003、JXLK2013YM001。合同约定了新乐市奥丰公司代收代储玉米1670吨,新乐市木村公司代收玉米2856.651吨,货款全额由原告支付,粮食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收购数量支付货款,2013年9月原告销售出库,销售新乐木村公司2233.064吨、新乐奥丰公司1408吨玉米,此笔货款已收回。剩余的新乐木村公司代收储玉米623.587吨、奥丰公司代收储的262吨玉米,经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为销售,被告遂按双方约定联系客户将玉米销售完毕。按双方约定单价,销售货款为1976342.74元,被告分批转给原告156500元,减去原告应付的收储费203699.29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7643.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207643.45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3843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新乐市奥丰粮油有限公司、新乐市木村粮油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收储玉米合同各一份;2、新乐市奥丰粮油有限公司、新乐市木村粮油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玉米入库统计日报表各一份;3、被告牛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上述两公司代收储玉米,货款全额由原告支付,粮食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剩余的新乐木村公司代收储玉米623.587吨、奥丰公司代收储玉米262吨,口头约定由被告牛某某代为销售,目前被告欠原告207643.45元。
被告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新乐市奥丰粮油有限公司,新乐市木村粮油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收购玉米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XLK2013YM003、JXLK2013YM001。合同约定了新乐市奥丰公司代收代储玉米1670吨,新乐市木村公司代收玉米2856.651吨,货款全额由原告支付,粮食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收购数量支付货款,2013年9月原告销售出库,销售新乐木村公司2233.064吨、新乐奥丰公司1408吨玉米,此笔货款已收回。剩余的新乐木村公司代收储玉米623.587吨、奥丰公司代收储的262吨玉米,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代为销售,双方按约定单价,销售货款为1976342.74元,被告分批转给原告156500元,减去原告应付的收储费203699.29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7643.45元;原告提供被告牛某某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元氏机械化库货款287643.25元贰拾捌万柒仟陆佰肆拾叁元贰角五分。牛某某2014.9.1”,该欠条数额与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不同,原告称是被告书写欠条后又给过两次共计80000元,故起诉时被告欠原告207643.4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207643.45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3843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新乐市奥丰粮油有限公司、新乐市木村粮油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收储玉米合同各一份;2、新乐市奥丰粮油有限公司、新乐市木村粮油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玉米入库统计日报表各一份;3、被告牛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牛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粮食局粮油储备库对被告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6元,退还原告河北省粮食局粮油储备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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