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粮食局直属机械化粮油储备库,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周井坤,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振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玉亮,该粮库部门经理。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新乐市。
原告河北省粮食局机械化粮油储备库与被告牛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粮食局机械化粮油储备库委托代理人陈振谦、郭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207643.4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38430.4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新乐市奥丰粮油有限公司、新乐木村粮油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收购玉米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XLK2013YM003/JXLK2013
YM001。合同约定了新乐奥丰公司代收代储玉米1670吨,新乐木村公司代收玉米2856.651吨,货款全额由原告支付,粮食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收购数量支付货款,2013年9月原告销售出库,销售新乐木村公司2233.064吨、新乐奥丰公司1408吨玉米,此笔货款已收回。剩余的新乐木村公司代收储玉米623.587吨、奥丰公司代收储的262吨玉米,经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为销售,被告遂按双方约定联系客户将玉米销售完毕。按双方约定单价,销售货款为1976342.74元,被告分批转给原告156500元,减去原告应付的收储费203699.29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7643.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原告诉称。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提交委托收储玉米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玉米收购,储存事宜于2013年3月份分别在新乐市奥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新乐市木村粮油有限公司签处了相关合同;2、玉米入库统计表两份,证实新乐市木村粮油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代收玉米2856.651吨,新乐市奥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收储玉米1670吨的事实;3、证李某民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言,证实原告委托被告牛某某个人负责销售在两个粮库代收储的所剩余玉米的案件事实;4、元氏机械化库是原告的简称,被告牛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牛某某个人借支欠条出具日仍拖欠287643.25元的案件事实;5、原告业务经理郭玉亮向被告牛某某村收拖欠款的短信,证实原告委托被告牛某某个人销售所剩余玉米的案件事实;在被告牛某某出具欠条后欠款的案件事实;6、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两份,证实被告牛某某在出具欠条后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和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工作人员也就是郭玉亮支付了5万元和3万元的案件事实;7、原告方证王某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委托牛某某个人对最后剩下的玉米进行销售;8、提交被告牛某某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证实本案被告牛某某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结清与原告的全部欠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系列证据,依据逻辑顺序、关联度方面,均证明了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款项未转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减免自己责任的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业务经理郭玉亮向被告牛某某收拖欠款的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销售所剩玉米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即不当得利)。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7643.4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38430.4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粮食局直属机械化粮油储备库货款207643.45元及利息38430.47元。
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一贤 陪 审 员 史肖杨 陪 审 员 张远芳
书记员:陈家琪 特别提示: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代收),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需将有关票据在上诉期限内交付本院),数额按一审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