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
夏光武
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多秀宏(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
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路。
法定代表人:梁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光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多秀宏、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秦某某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秦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秦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光武、徐成冰,被上诉人省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秀宏、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31日秦某某开发区永衡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被告共同向原告发一份《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大厦工程,中标范围:土建主体(不含内外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等施工图中内容。
经2006年5月26日公开开标后,经评标确定你单位为本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21506642元,中标工期为220天。
接通知后30日内与建设单位签定施工承包合同。
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由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承包发包方为被告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的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大厦工程的土建主体(不含内外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等施工图中内容,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1月25日,合同价款为21509942元。
工程结算价款以开发区区财政局的财政投资评审结论为准。
因乙方编报的竣工结算超出审定结算5%以上而发生的评审追加付费由甲方扣减乙方等额工程款。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以招标工程量清单内单项工程量变化超过±10%的以外,其它因素均包括在风险范围之内。
风险范围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1)施工中发生经招标人批准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时,由中标人作出预算,经招标人复核后,最后经中介机构评审后确定最终造价。
合同签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0%的预付款。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
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
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违约除承担通用条款约定责任外,由约定应付之日的次日起每天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分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从违约之日的次日起每天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每延误一天;罚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07年12月26日,双方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协议书:原告为承包方,承包发包方为被告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的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大厦排水、污水管网、室外道路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共30天。
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估价1490000元,以竣工决算确定最终价款,包工包料,材料价格参照施工期的市场价。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
余款二年内付清。
留合同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现工程已于2008年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
竣工资料、竣工图各3套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交于被告,2008年11月15日原告将火炬大厦决算资料交给被告。
原告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2223384元,其中火炬工程主体工程造价27482831元,室外工程竣工决算4740553元。
2011年5月30日,原告省三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84777元、利息312182元、违约金367820元,共计12664779元。
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于2009年1月委托秦某某至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火炬大厦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评审。
本案起诉后,秦某某至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出具了《关于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大厦工程(主体部分)及室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
评审后的造价为25732583元。
其中审增造价105265元,审减造价4829055元。
(一)、主体工程原报工程造价27482831元,审后为22654908元。
审减4827923元;(二)、室外工程原报工程造价4740553元,审后为3077675元,审减造价1662878元。
2011年8月4日,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出具文件《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关于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大厦工程评审报告的批复》(秦开财(2011)30号),批准了《关于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大厦工程(主体部分)及室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
批复后,被告依评审报告评审数额向原告支付了其余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大厦工程和火炬大厦排水、污水管网、室外道路工程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13日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果如下:鉴定结果(一):双方质证材料无异议的鉴定项目,鉴定总造价为26727345元。
其中火炬大厦总造价为23528693元,火炬大厦排水、污水管网、室外道路工程总造价为3198652元,鉴定结果(二):双方质证材料有异议鉴定项目,鉴定总造价456853元,分别为1、由于外墙保温着火污染重做内墙涂料项目78069元。
2、暖气片材料费98764元。
3、配电箱材料费169720元。
4、室外道路路缘石材料费110300元。
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对火炬大厦排水、污水管网、室外道路工程是按照“财政评审”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该部分工程以“财政评审”为结算依据,故原审法院通知其按照工程定额进行鉴定。
2014年12月9日,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火炬大厦排水、污水管网、室外道路工程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如下:鉴定结果(一)、双方质证材料无异议的鉴定项目,鉴定总造价为4009726元。
双方质证材料有异议的鉴定项目,鉴定总造价为110300元。
经查,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证,有资质对工程造价等进行价格鉴定,本案评估人员具有价格鉴证的资质证书,原审法院庭审中通知该评估单位出庭作证,评估单位派评估人员出庭参加了庭审,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针对评估结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关于室外工程决算是否适用“财政评审”的问题。
秦某某工程公司提出室外工程决算应依据财政部颁发的《财政投资项目管理规定》,但案涉双方就室外工程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以竣工决算确定最终价款,包工包料,材料价格参照施工期的市场价。
可以看出,双方对室外工程并未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合同针对材料价格已明确指向参照市场价。
秦某某工程公司提出的室外工程作为主体工程增量理应适用“财政评审”及省三建筑公司已以默示的方法同意“财政评审”结算等主张,缺乏理据。
故秦某某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某某工程公司提出的案涉两项具体项目并未由省三建筑公司施工的问题。
依据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委托秦某某至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关于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大厦工程(主体部分)及室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所载明意见,明确说明上述两项目经审核后工程量属实,仅就工程造价数额应予审减,故可以认定该两项目应已施工完成。
因上述评审报告为秦某某工程公司所提交,并以此主张权利,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
秦某某工程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决算价款于2014年底确定,原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且省三建筑公司也并未主张工程款利息。
但工程款利息的起付时间并不必然以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时间为依据,另省三建筑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
故对秦某某工程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用问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案涉双方分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不变,鉴定费288000元,由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4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3.61元,由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室外工程决算是否适用“财政评审”的问题。
秦某某工程公司提出室外工程决算应依据财政部颁发的《财政投资项目管理规定》,但案涉双方就室外工程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以竣工决算确定最终价款,包工包料,材料价格参照施工期的市场价。
可以看出,双方对室外工程并未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合同针对材料价格已明确指向参照市场价。
秦某某工程公司提出的室外工程作为主体工程增量理应适用“财政评审”及省三建筑公司已以默示的方法同意“财政评审”结算等主张,缺乏理据。
故秦某某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某某工程公司提出的案涉两项具体项目并未由省三建筑公司施工的问题。
依据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委托秦某某至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关于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大厦工程(主体部分)及室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所载明意见,明确说明上述两项目经审核后工程量属实,仅就工程造价数额应予审减,故可以认定该两项目应已施工完成。
因上述评审报告为秦某某工程公司所提交,并以此主张权利,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
秦某某工程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决算价款于2014年底确定,原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且省三建筑公司也并未主张工程款利息。
但工程款利息的起付时间并不必然以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时间为依据,另省三建筑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
故对秦某某工程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用问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案涉双方分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不变,鉴定费288000元,由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4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3.61元,由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涛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吴悦

书记员:张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