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杜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教育局,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局长。
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教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教育局(本案被告),承包方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工程名称为北戴河中学风雨操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44598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且施工机械、人员进场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每月25日前向招标人和监理单位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招标人依据进度分期付款。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75%时停止拨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按规定扣除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后,余款结清等。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7月25日开始进行工程施工,于2012年5月1日竣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013年1月14日,原告将结算材料提交被告,2014年11月24日,经秦皇岛市北戴河联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查确认工程审核造价为597571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5万元,分别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至2012年5月1日拨付13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付款20万元,欠工程款是4275714元;2015年2月3日付款10万元,欠工程款是4175714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付款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412571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备案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发包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结算并确定工程造价为597571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25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以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最后确认工程造价的时间即2014年11月27日的次日起计算为宜,即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8日起支付未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被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教育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125714元及利息(计算利息本金4275714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3日;计算利息本金4175714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计算利息本金4125714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1元,减半收取25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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