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杜志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8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范晓春
书记员: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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