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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雨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常雨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买受人)为被告,乙方(出卖人)为原告,一、合同总价款为649915元,实际数量及金额,以现场实际验收到货量为准;二、1、双方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正式生效后,货到、票到、付至全部货款的30%,验收复检、安装试压完成后付至全部货款的90%,剩余10%的材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承兑);4、乙方在投标时向甲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乙方中标时转变为履约保证金,待合同执行完毕且1年内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后,甲方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管件(详见招标标的清单),并依约为被告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货款294974元,现尚欠货款354941元。原告现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正式生效后,货到、票到、付至全部货款的30%,验收复检、安装试压完成后付至全部货款的90%,剩余10%的材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承兑)”被告应在安装试压完成后再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现已支付货款共计294974元,其付款数额已经超出全部货款的30%,故被告以其行为认可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不能再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理由进行抗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做出一个明确的约定,不符合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故原告现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两年内未就货物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交付货物已超出两年期限,故被告不应再扣留原告质保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49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49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43.21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423.6元,由原告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承担14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华

书记员: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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