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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与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
梁春凯(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陈雪松

原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06号省环保厅后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春凯,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散水头镇造纸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凤,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松,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与被告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春凯、被告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HB-2000在线氨氮分析仪一套,设备价款115000元。
设备由原告将产品运送至被告,双方按产品说明书联合验收,如有异议需在一周内提出。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货款1480元。
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13520元。
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1352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损失18163.2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给原告利息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利息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载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需方: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地址:玉田签订时间:2012年7月19日产品为在线氨氮分析仪一套HB-2000总金额1150002012年底一次付清产品达到说明书要求,免费维护,质保壹年,终身负责维护。
产品由供方负责运至需方。
运费由供方负责。
货到供需双方按产品说明书验收,异议壹周内提出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稳定运行后2012年底一次性付清有效期限:2012年7月19日2013年7月18日”。
2、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电子汇划收款单复印件各1份,载明“电磁阀2个、废液阀1个、管压阀1个,价税合计1480元”。
证明原告为被告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三张配件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汇款1480元。
3、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用户评价表2张,证明2014年9月26日,在线化学需氧量分析仪于2012年8月安装,作为进、出水口监测,设备运行良好对该设备非常满意。
被告公司负责人杨力。
被告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经手人、会计已经不再职,我公司现在没有该份合同。
被告现在正在使用的原告公司销售的HB-20000在线氨氮分析仪,因为河北省范围内只有原告公司销售。
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因设备出现问题,被告2014年3月10日自原告处购买配件3个,价值148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货物通过物流送到被告处。
自2013年7月份起,被告未收到过原告催要货款的通知。
原告诉状中主张的2014年3月10日支付的1480元与115000元货款没有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配件(电磁阀2个、废液阀1个、管压阀1个),价值1480元。
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汇款148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被告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
在电汇凭证中显示的是货款,原告销售了被告配件,这笔货款与原合同有关联性,是被告给付原告的部分货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产品名称、结算方式部分书写字迹与合同其他手写部分不一样。
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汇划收款单实际是被告购买配件的货款,不是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的价款。
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免费质保期是一年,被告购买配件与原合同无关。
原告公司曾到我公司就设备使用情况进行询问,并没有催要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主张合同内容部分字迹与整体不一致,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
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进行调查,经被告公司确认设备运行良好,应视为设备稳定运行,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1458元,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113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1458元系配件款,但该款属被告应付的设备款一部分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自设备稳定运行后即2014年9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设备款113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负担369元、被告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5元。
此款已由原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预交,被告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主张合同内容部分字迹与整体不一致,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
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进行调查,经被告公司确认设备运行良好,应视为设备稳定运行,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1458元,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113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1458元系配件款,但该款属被告应付的设备款一部分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自设备稳定运行后即2014年9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设备款113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负担369元、被告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5元。
此款已由原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开发总公司预交,被告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江万军
审判员:张宝存
审判员:刘丽颖

书记员: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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