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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第四地质队与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第四地质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3号。
法定代表人:郭彦民。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住张家口市阳原县马圈堡乡赵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第四地质队(以下简称地质队)与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队委托代理人王祖明、被告百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664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地质勘探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钻孔任务,且钻孔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地质勘探施工竣工结算表,该表统计被告未付工程款194664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总计94664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地质队与被告百安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百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合计94664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被告予以确认,故原告地质队请求被告百安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第四地质队工程款人民币946642元及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6.42元,由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 审判员  杜 根 审判员  史俊英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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