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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与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
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志强
高某

原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田茂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正定县。
原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某(以下简称被告)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宏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李志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都要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并通知被告不再出租房屋,在被告没有交房的情况下,又书面通知被告限期交房。被告在此情况下,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时错误的,不搬出是不对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搬出所占房屋。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抗辩未提供证据,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1000元、电费1772元、2014年度暖气费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搬出租赁原告房屋。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到2015年1月16日止)、电费1772元、2014年暖气费950元,共计13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都要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并通知被告不再出租房屋,在被告没有交房的情况下,又书面通知被告限期交房。被告在此情况下,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时错误的,不搬出是不对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搬出所占房屋。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抗辩未提供证据,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1000元、电费1772元、2014年度暖气费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搬出租赁原告房屋。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到2015年1月16日止)、电费1772元、2014年暖气费950元,共计13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审判长:郝宏海

书记员:胡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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