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张家口市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胜利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刚,公司法制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房屋租赁合同;2、返还租赁房屋;3、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7年度租金17000元;双倍支付2018年1月1日后的租金;4、拆除租赁房屋院内的违章建筑,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位于怀安县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该房屋多年前由原告公司职工贾世祥租住,租金为每年270元,贾世祥去世后,此房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自2012年至今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2013年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租金做出评估,确定房屋面积为30平方米,市场租赁价格为每年3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格交纳房租未果。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经城建部门审批,在原告出租房院内擅自搭建了房屋。被告长期拒不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补收租金。被告私自搭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被告在归还房屋前应予拆除。被告贾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行为具有职工福利性质,涉案房屋系公产房,原告不能随意解除;2、原告主张的租金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2012年后对租金没有形成合意,而不是被告不支付租金;3、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5年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建造的房屋并非是违章建筑,1971年被告父亲贾世祥经企业领导同意建造的,且此后数十年间企业未向贾世祥及亲属主张过房屋的违法性要求,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70年代初,原怀安县食品公司将本单位的房屋分给包括贾世祥在内的多名职工居住,贾世祥租住院,面积30平方米的房屋,并在租住房屋前建造了两间房屋,租赁房屋由贾世祥向公司交纳租金。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从2003年至2008年5月31日,租金每年270元,租赁期满后,每年续签一年租赁合同,至2011年12月30日后未续签,被告亦未交纳租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张家口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刚、田希国,被告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的房屋虽有职工福利性质,但原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存在,被告对租赁原告房屋没有异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如乙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甲方未提出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2年后因租金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租赁合同已届满,被告仍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故该房屋租赁合同仍可继续有效,原告有关终止房屋租赁,交回租赁房屋的请求,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补交租金的主张,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超过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原告请求拆除自建房屋的诉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张家口市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张家口市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1755元;三、驳回原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张家口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斌
书记员:梁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