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林,男,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天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法定代表人:彭建华,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杏生,男,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北省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因被告过错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两万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初原告因清河县挥公大道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施工的原因面向社会公开招标。2015年4月15日上述工程在清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被告江苏常州天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第一标段。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于2015年8月20日开始工程施工。2015年11月,清河县纪委收到举报称“清河县园区挥公大道景观绿化工程中标单位存在诸多问题”,后经省、市、县三级纪委的批示,纪检部门查明被告存在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业绩报表骗取中标的行为,并做出清纪报(2016)1号文,宣布被告中标的第一标段中标作废。为此,该工程搁置,也给原告造成延误损失。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施工合同。拟证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二、2016年6月15日清河县纪委的调查报告、2016年7月13日有关问题的报告及2016年河北省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涉案工程调查报告的处理意见。拟证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业绩造假、骗取中标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清河县纪委的报告认为原告也存在把关不严的过错,且合同不应无效而应当解除。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关于对涉案工程调查报告的处理意见,被告认为原、被告是平等民事主体,不能单方作出处理,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文件。被告常州天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请求。2、因停工造成的各种损失由原告承担,已完成的各项工程款项及原合同的设计费、招标代理费、按比例返还被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实际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给被告还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常州天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河北省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双方确认的已施工工程价款454.670172万元,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5万元、已扣除的保函手续费6.5111万元、设计费10万元、招标代理费13.834万元,共计530.015272万元。事实和理由:上列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技术人员配备到位,抢进度完成了回填至实际标高和绿植栽种等工程。施工干干停停,都是按建设发包方的指令,实际完成的工程也给发包方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请求判如所诉。反诉原告常州天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7月20日向设计单位北京艾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设计费的交易回单。二、2015年10月22日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和2015年10月16日电子交易回单。拟证反诉原告交纳了招标代理费金额是138340元。三、2015年8月14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纳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已退回105万元。拟证还有45万元未退回。四、冀艺鉴字(2018)鉴定意见书。拟证工程款为4409982.06元。五、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出的2015年12月21日停工通知单和2016年4月13日的复工通知单。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剩余的45万元是投标保证金,因反诉原告投标弄虚作假,应予没收。对证据四中的养护期计算工程款有异议。河北省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反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其提交证据如下:一、投标人须知。拟证反诉原告对履约保证金数额按中标价百分之十交纳,待全部工程完工后无息退还和投标保证金金额的内容知晓。二、鉴定单位的造价征求意见稿。经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将该辖区内挥公大道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招标,被告(反诉原告)以40694675.6元中标。投标人须知中第3.4.1规定,一标段的投标保证金为45万元。第7.3.1规定,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百分之十,待全部工程完成后无息退还。第10.10.9规定,根据采购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由中标人按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投标单位应充分考虑此费用。中标前,被告(反诉原告)向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交纳了4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向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交纳招标服务费13834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北京艾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交纳设计费10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2015年8月20日开工,工期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如期开工。2015年11月19日,清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上级纪委转来的信访信件,内容为涉案工程在投标过程中有暗箱操作串标行为。经纪检部门调查,被告(反诉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私刻印章为自己公司业绩造假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根据上述调查结果,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停工,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实际停工。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已由其他单位另行施工。2017年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退给被告(反诉原告)履约保证金105万元,剩余45万元认为是投标保证金不应退回。此前招标公司已还退给被告(反诉原告)45万元投标保证金。现被告(反诉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善后结算。本院委托河北艺纬格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已施工部分结算,该公司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的河北深蓝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测量的土方及合同约定等造价,出具冀艺鉴字(2018)鉴定意见书,造价总金额4409982.06元。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中的中间绿化部分造价491100.28元有异议,认为征求意见稿中该部分造价额是355313.02元,对多出的部分没有依据,属于鉴定单位擅自增加。鉴定单位解释增加的部分是将绿化养护费按合同计入。被告(反诉原告)放弃对养护期费用的诉请,同意按鉴定单位征求意见稿中355313.02元造价额计价。被告(反诉原告)还向北京爱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交付了10万元的设计费。其认为设计费、招标代理费、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原告(反诉被告)都应退还。其请求的保函手续费6.5111万元已放弃。
原告河北省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常州天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告反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被告常州天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杏生到庭参加诉讼。鉴定单位根据原告的申请派王跃华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参加投标并中标的事实存在。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反诉原告)用虚假的业绩参加投标并中标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反诉原告)辩解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违反诚信原则进行业绩造假,其造假行为是由纪检部门通过调查方式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招标方委托招标公司进行,不会预见到被告(反诉原告)主观上的不诚信和客观上用虚假业绩参加投标,不存在过错,过错在于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已施工工程款、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已扣除的保函手续费、垫付的设计费、招标代理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未完工部分已由其他单位另行施工,视为原告(反诉被告)对已施工的工程接受并使用,故应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关于鉴定结论造价额4409982.06元中绿化养护费135787.26元的争议,被告(反诉原告)已放弃追要,认定施工工程款为4274194.8元;保函手续费,被告(反诉原告)已放弃,予以支持;投标保证金是被告(反诉原告)向招标机构交纳的,且已退回,原告(反诉被告)无权主张,其在履约保证金中按投标保证金扣除45万元没有依据,应予退回。工程的设计是原告(反诉被告)的任务,其没有提交被告(反诉原告)应该担负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交纳的设计费10万元,认定为替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原告(反诉被告)应予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招标代理费的担负,在中标须知中已经写明由中标单位担负,被告(反诉原告)继续投标,是对该条款所负义务的承诺,其以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拒绝承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4274194.8元、设计费10万元、按投标保证金扣除的履约保证金45万元,上述三项合计4824194.8元;四、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撤回对保函手续费6.5111万元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对招标代理费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担负;反诉案件受理费237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担负216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担负2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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