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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监狱、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监狱
王治云
刘洋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坤(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省沧州监狱。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河西北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同,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云、刘洋,该监狱干警。
申请执行人: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河北省沧州监狱(以下简称沧州监狱)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河法院)(2015)运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服刑人员未单独开设账户。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河北省沧州监狱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沧州监狱称,一、账户(以下简称5100账户)是以复议人名义开设的专用于管理服刑人员私人存款的账户,该账户内存款为服刑人员私人财产,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对本案5100账户的资金来源、用途以及账户存款应归属于案外人的事实认定不清。二、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是本案被申请执行人,以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两条关于案外人提执行异议的规定,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运河法院冻结的5100账户,系以申请复议人沧州监狱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复议人主张该账户为服刑人员存款账户,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5100账户为服刑人员的单独生活账号。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运河法院(2015)运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北省沧州监狱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运河法院冻结的5100账户,系以申请复议人沧州监狱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复议人主张该账户为服刑人员存款账户,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5100账户为服刑人员的单独生活账号。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运河法院(2015)运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北省沧州监狱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任俊杰
审判员:谢盼书
审判员:刘洪玉

书记员:高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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