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电子机械厂破产管理人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金其昌
韩魁元
原告河北省沧州电子机械厂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其昌,男,1942年1月生,汉族,住原泊头市沧州电子机械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韩魁元(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汉族,住华北油田。
河北省沧州电子机械厂破产管理人与金其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其昌不服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9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排除妨碍的侵权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要求被告搬出的房屋及要求拆除私自搭建的标地物已不复存在,原告请求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排除妨碍的侵权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要求被告搬出的房屋及要求拆除私自搭建的标地物已不复存在,原告请求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魏文国
审判员:刘志强
审判员:周金红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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