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省沧州电子机械厂破产管理人诉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电子机械厂破产管理人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金其昌
韩魁元

原告河北省沧州电子机械厂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其昌,男,1942年1月生,汉族,住原泊头市沧州电子机械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韩魁元(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汉族,住华北油田。
河北省沧州电子机械厂破产管理人与金其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其昌不服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9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排除妨碍的侵权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要求被告搬出的房屋及要求拆除私自搭建的标地物已不复存在,原告请求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排除妨碍的侵权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要求被告搬出的房屋及要求拆除私自搭建的标地物已不复存在,原告请求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魏文国
审判员:刘志强
审判员:周金红

书记员:许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