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
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院院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路31号。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与被告张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就医,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并治愈其伤情后,被告应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医疗费52483.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52483.44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52483.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14元,由原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就医,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并治愈其伤情后,被告应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医疗费52483.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52483.44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52483.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14元,由原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11元。
审判长:高伟
审判员:李文慧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张子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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