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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沙河市巨火企业公司与郝某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奎,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书峰,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亚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沙河市巨火企业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白塔镇西郝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郝玉顺(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庆军。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郝某奎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沙河市巨火企业公司之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靳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郝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6年5月28日取得沙河市白塔镇西郝庄村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沙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沙土集建(1996)字第96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建设用地为24,533.33平方米,登记使用权人为沙河市巨火企业公司有色金属冶炼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四至为东至西郝庄地,南至白塔村地,西至邢都公路界,北至路。2010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用其中的10亩土地建设房屋,并出租给他人。原告委托沙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占用场地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0年4月-2015年1月被占用租金价值为72,21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价格评估书、询问笔录、土地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工商局证明、(2014)沙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依法确权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原告持有沙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其所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范围内使用,被告不得侵害。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范围内建设房屋并出租他人,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郝某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河北省沙河市巨火企业公司土地上的房屋、围墙拆除,并赔偿原告河北省沙河市巨火企业公司租金损失72,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郝某奎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违背法律程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审期间,主办法官在通知上诉人到庭的时候,只告诉上诉人对案件进行调解,没有进行开庭审理。在一审判决上说郝仁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所出具的《价格评估书》程序错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进行评估,上诉人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土地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墙外,和被上诉人的土地没有交集,也就是说上诉人占用的土地根本不在被上诉人的土地证范围之内;同时,上诉人现占用的土地是经沙河市白塔村村民委员会授权占用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存在错误,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沙河市巨火企业集团有色金属冶炼厂,卷宗不显示被上诉人和有色金属冶炼厂是什么关系,在该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是土地使用权人错误。同时,2013年4月卷宗反映郝玉顺(舜)已经将土地转让给了马铜锁,因此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河北省沙河市巨火企业公司答辩主要称,1、原审判决合法有效,上诉人称没有通知其开庭不是事实,法院没有通知对方就不会定开庭时间,程序是正当的。2、对方说评估错误不是事实,物价局是权威机构,负责评估,因此评估是合法合理的。3、我方已经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且原审法院已经查证,合法有效。4、对方称该土地已于2013年4月转让给了马铜锁不是事实,对方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土地转让给了马铜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河北省沙河市巨火企业集团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变更为河北省沙河市巨火企业公司,该事实有沙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2015年11月18日上午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上诉人的代理人郝亚伟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郝庆军均到场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卷宗中送达回证上有郝某奎对开庭传票的签收,因此,一审开庭程序并不违法。该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单位为沙河市巨火企业集团有色金属冶炼厂,该厂为被上诉人河北省沙河市巨火企业公司下属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沙河市国土资源局档案资料中《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印章为“河北省沙河市巨火企业集团公司”,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河北省沙河市巨火企业公司所持有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地块四至:东至西郝庄地、南至白塔村地、西至邢都公路、北至路,经过现场勘察,上诉人郝某奎所占用的土地在该地块内。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郝某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书记员: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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