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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38号。负责人:朱艳明,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成安县。

原告工程六处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8日,被告分包了原告东武仕水库大坝测压管工程的劳务,劳务总价为人民币34000元。但是,在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费时通过原告农行账号50×××15向被告账号62×××64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多支付给被告6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66000元欠款偿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欠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8日被告分包了原告东武仕水库大坝测压管工程的劳务,工程劳务总价为34000元;二、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66000元并且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66000元返还给原告;三、农行广安支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转给被告劳务费100000元,多转了66000元。四、大坝测压管工程结算会签单原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劳务费为34000元,不是10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8日,被告分包了原告东武仕水库大坝测压管工程的劳务,劳务总价为人民币34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会签单确认工程总价值为34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王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原告多支付其66000元,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多付款66000元偿还原告。至起诉前王某某未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六处)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六处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东武仕水库大坝测压管工程的劳务总价款为人民币3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多支付被告66000元,被告王某某多占有该66000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66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6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书记员:尹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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