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森淼润达酒业有限公司
钤析永(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
李冬晓(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县供电分公司
魏俊逸
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刘某社
原告:河北省森淼润达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建设南大街168号A-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程润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钤析永,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晓,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县供电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县惠源路17号。
负责人:贲华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俊逸,栾城县供电所程上供电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社,
家庄市栾城区西羊市村。身份证号:××。
原告河北省森淼润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酒业)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栾城供电公司)、被告刘某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森淼润达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钤析永、李冬晓,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魏俊逸、李同建以及被告刘某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栾城供电公司修建门口道路,虽然进行了加高,但道路上留有排水设施,道路北底南高,原告租赁仓库受淹时证人李某在现场,受淹的原因是因为道路上的水向院里灌,即使道路没有加高,也会造成雨水灌向院内。原告租赁仓库院内及道路雨水以前向道路东边大坑排水,2014年,东边地块使用权人填埋大坑,修建了围墙,致使原告租赁仓库无法向东排水,这是造成原告租赁仓库被淹的主要原因。证人李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告栾城供电公司修道路时修建了水洞,能排水,修道路以前水都排到仓库对面(东边)沟里,被告电力局修路时从院里向东边坑里埋了一根八寸左右粗的管。被告栾城供电公司在维修马路时,建有水洞,对公路排水尽到了合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栾城供电公司对仓库受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刘某社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社应对仓库范围的24小时巡查,保证做好仓库防盗、防火、防水等事故的发生,并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仓库被淹后,没第一时间对现场及受损情况,进行证据固定,原告主张损失按照自己统计数量,按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进货价格表计算损失,没有任何第三方的鉴定意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受损价值的事实依据。原告遭受水淹的物品是酒,雨水只是把酒的包装泡坏,其价值并未完全丧失。被告刘某社虽然在大库雨泡报废数量表签字,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损失确切数额不清楚。显然让被告刘某社赔偿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有失公平。清理费7500元,被告刘某社认可,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刘某社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社赔偿原告河北省森淼润达酒业有限公司清理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森淼润达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水淹损失423912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省森淼润达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社赔偿酒品及包装受浸泡造成416412元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原告河北省森淼润达酒业有限公司承担7496元,由被告刘某社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栾城供电公司修建门口道路,虽然进行了加高,但道路上留有排水设施,道路北底南高,原告租赁仓库受淹时证人李某在现场,受淹的原因是因为道路上的水向院里灌,即使道路没有加高,也会造成雨水灌向院内。原告租赁仓库院内及道路雨水以前向道路东边大坑排水,2014年,东边地块使用权人填埋大坑,修建了围墙,致使原告租赁仓库无法向东排水,这是造成原告租赁仓库被淹的主要原因。证人李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告栾城供电公司修道路时修建了水洞,能排水,修道路以前水都排到仓库对面(东边)沟里,被告电力局修路时从院里向东边坑里埋了一根八寸左右粗的管。被告栾城供电公司在维修马路时,建有水洞,对公路排水尽到了合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栾城供电公司对仓库受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刘某社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社应对仓库范围的24小时巡查,保证做好仓库防盗、防火、防水等事故的发生,并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仓库被淹后,没第一时间对现场及受损情况,进行证据固定,原告主张损失按照自己统计数量,按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进货价格表计算损失,没有任何第三方的鉴定意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受损价值的事实依据。原告遭受水淹的物品是酒,雨水只是把酒的包装泡坏,其价值并未完全丧失。被告刘某社虽然在大库雨泡报废数量表签字,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损失确切数额不清楚。显然让被告刘某社赔偿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有失公平。清理费7500元,被告刘某社认可,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刘某社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社赔偿原告河北省森淼润达酒业有限公司清理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森淼润达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水淹损失423912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省森淼润达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社赔偿酒品及包装受浸泡造成416412元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原告河北省森淼润达酒业有限公司承担7496元,由被告刘某社承担50元。
审判长:王峰
审判员:邢辉
审判员:刘程显
书记员:邢晓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