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赵静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计春(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计春,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49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计春,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某某小区某室虽由某某第一居委会长期使用,但其所有权归原告某某建所有,此房被拆迁后,所获得的收益应归原告某某建公司所有。房产证虽未体现103室的具体面积,但与某室相对应的同单元其它4层中203、303、403、503室的面积均为61.4平方米,根据常识得知103室的面积也应为61.4平方米。103室被拆迁时虽未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但参照拆迁安置说明公示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及同地段被拆迁的拆迁标准计算,本院推定103室的每平方米价值为5140元,103室价值为61.4平方米×5140元/平方米=315596元,按拆迁标准以货币补偿的上浮10%为61.4平方米×(5140×10%)=31559.6元,合计347155.6元。原告某某建虽主张21号楼4单元平房中有一间应归其所有,但即未说明具体的房号、面积,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石家庄市某某小区危陋住宅改造筹建小组只是某某小区拆迁改造的协调机构,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案所涉拆迁项目的立项、规划、拆迁安置、项目投资建设等均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由拆迁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与河东街道办事和和某某小区第一居委会因103室及其它配套设施而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也说明了上述事实,103室的所有权归原告某某建所有,现103室被拆迁后的损失347155.6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子公司,虽拆迁安置宣传册中显示某某公司,但拆迁安置协议中未显示该公司,依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是某某公司实施了拆迁,故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拆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条、十九条、二十条《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被拆按房屋赔偿款共计347155.6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786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某某小区某室虽由某某第一居委会长期使用,但其所有权归原告某某建所有,此房被拆迁后,所获得的收益应归原告某某建公司所有。房产证虽未体现103室的具体面积,但与某室相对应的同单元其它4层中203、303、403、503室的面积均为61.4平方米,根据常识得知103室的面积也应为61.4平方米。103室被拆迁时虽未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但参照拆迁安置说明公示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及同地段被拆迁的拆迁标准计算,本院推定103室的每平方米价值为5140元,103室价值为61.4平方米×5140元/平方米=315596元,按拆迁标准以货币补偿的上浮10%为61.4平方米×(5140×10%)=31559.6元,合计347155.6元。原告某某建虽主张21号楼4单元平房中有一间应归其所有,但即未说明具体的房号、面积,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石家庄市某某小区危陋住宅改造筹建小组只是某某小区拆迁改造的协调机构,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案所涉拆迁项目的立项、规划、拆迁安置、项目投资建设等均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由拆迁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与河东街道办事和和某某小区第一居委会因103室及其它配套设施而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也说明了上述事实,103室的所有权归原告某某建所有,现103室被拆迁后的损失347155.6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子公司,虽拆迁安置宣传册中显示某某公司,但拆迁安置协议中未显示该公司,依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是某某公司实施了拆迁,故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拆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条、十九条、二十条《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被拆按房屋赔偿款共计347155.6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786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786元。
审判长:刘玉峰
审判员:周雪霞
审判员:牛江勃
书记员:王世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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