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桑XX,
被告河北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
第三人臧XX,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河北XX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臧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桑XX、被告河北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臧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由原告等股东出资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以现金11万元作为出资额,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股权证”2010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就退出合伙生产的玻镁风管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记载“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2年3月16日偿还第三人欠款55000元,计110000元,如期不能偿还,原告以其在被告处的股金作担保”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手续。2011年3月23日,被告在没有履行股权转让或质权实现的相关手续下,擅自将原告的全部股权转让到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本案的股权担保并不成立,第三人没有继受取得原告股权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原告仍然是被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2003年1月22日”变更为“2004年3月15日”将数额“11万元”变更为“10万元”
被告河北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成立初期,原告入股10万元整,2004年2月配股1万元,原告共计股金11万元,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原告方又一次扩股,股金总额为171200元整,2010年4月28日转给何立宽6万元,2011年3月23日转给第三人11万元整,原告尚有股金1200元。原告仍为我公司股东。
第三人述称:原告只将部分股权转让与我,原告仍享有股权仍为被告公司的股东。
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承认原告为该公司股东,故原告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陈XX系被告河北XX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和
审判员 吴士德
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
书记员: 张玉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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