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木某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桃山林场
孟凡杰
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王英某
王某某
罗宝银
原告河北省木某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桃山林场(以下简称桃山林场),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御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宝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原告桃山林场与被告王英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李军志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李术荣,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英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宝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桃山林场与被告王英某、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及王某某的签字是由王英某代签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也未再另行协商,而由被告继续使用至今,说明原、被告对自2013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1月5日)期间认可继续履行原、被告于于1997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此期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于1997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1997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租赁土地鱼池内的财物归被告所有,将合同约定租赁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并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桃山林场与被告王英某、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及王某某的签字是由王英某代签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也未再另行协商,而由被告继续使用至今,说明原、被告对自2013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1月5日)期间认可继续履行原、被告于于1997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此期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于1997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1997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租赁土地鱼池内的财物归被告所有,将合同约定租赁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并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贾兴实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李君志
书记员: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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