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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曲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曲某营销服务部
倪璐坤

原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商贸街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万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曲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某某建设街西。
负责人:高永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璐坤,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曲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倪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玉和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第(2014)第0145号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张玉和各项经济损失484792.4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作为冀D×××××/DML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和因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玉和,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张玉和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用损失46192.28元和死亡伤残损失437600.2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医疗费用损失和死亡伤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在1万元和11万元内赔付后,下余医疗费用损失36192.28元和死亡伤残损失327600.2元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原告方及张玉和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产生的原因力,确定张玉和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30%。张玉和下余损失363792.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63792.48元×30%=109137.7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主张按照农业户口赔偿死者的相关赔偿金等,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原告已经将258000元赔偿款一次性赔付给受害人亲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曲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金计230137.7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5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曲某营销服务部负担4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玉和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第(2014)第0145号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张玉和各项经济损失484792.4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作为冀D×××××/DML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和因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玉和,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张玉和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用损失46192.28元和死亡伤残损失437600.2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医疗费用损失和死亡伤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在1万元和11万元内赔付后,下余医疗费用损失36192.28元和死亡伤残损失327600.2元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原告方及张玉和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产生的原因力,确定张玉和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30%。张玉和下余损失363792.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63792.48元×30%=109137.7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主张按照农业户口赔偿死者的相关赔偿金等,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原告已经将258000元赔偿款一次性赔付给受害人亲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曲某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曲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金计230137.7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5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曲某营销服务部负担4612元。

审判长:徐新东
审判员:李江滨
审判员:刘永民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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