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省景县第一胶管有限公司、关长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景县第一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超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红晓,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长治,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超辉,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代理人:代红晓,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俊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原审被告: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成,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景县第一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县第一胶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长治、原审被告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瑞华管业公司)、宋超辉、王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县第一胶管公司、原审被告宋超辉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红晓,被上诉人关长治委托代理人袁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王俊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县第一胶管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或者2014年,当时王俊成要求景县第一胶管公司为其向关长治处借款提供担保六个月。关长治主张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1月21日与事实不符,其一审时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日期是后来填写的,景县第一胶管公司对这个日期不予认可。在一审审理期间,因王俊成曾承诺很快会偿还此借款,故景县第一胶管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未能履行自己的合法权利。景县第一胶管公司认为,查明该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签章时间与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否一致,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会直接影响对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撤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等认定。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景县第一胶管公司提出,该公司所参与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基本相同,案由也是民间借贷纠纷,景县第一胶管公司在该案中已申请了签章时间鉴定,故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虽然,另案当事人与本案基本相同,案由与本案相同,但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没有联系,景县第一胶管有限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景县第一胶管公司虽在上诉状中提出对涉案借款合同上该公司的签章时间与借款合同实际填写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景县第一胶管公司对涉案借款合同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为大正瑞华管业公司从关长治处借款提供担保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未填写借款时间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按照景县第一胶管公司所言,其在明知借款合同未填写借款时间等内容的情况下仍签字盖章,说明其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这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该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签章时间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关长治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认定关长治与王俊成、大正瑞华管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月21日实际履行。景县第一胶管公司虽主张其与王俊成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景县第一胶管公司提出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自乙方(河北大正瑞华管业公司)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甲方(关长治)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关长治在一审起诉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景县第一胶管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判令河北省景县第一胶管有限公司对河北大正瑞华管业公司从关长治处借的93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有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孟祥东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安厚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