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
李建民
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
唐某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张立涛(河北唐某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
法定代表人:刘胜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汉族,该中心财务科科长,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双桥镇。
法定代表人:宋学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唐某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劳教所)与被告唐某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教所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9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冀民申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指令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唐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劳教所于2014年7月24日更名为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以下简称戒毒中心)。被告百城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戒毒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蔺和刚,被告(反诉原告)百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是习艺楼、备勤楼工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百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给戒毒中心,现双方由于对工程结算造价存在争议,百城公司主张应以法院对外委托的正大公司作出的报告6123160.76元为准,戒毒中心主张应以其单方委托的朝华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4683916.55元为准。本院认为,正大公司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该审计报告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应具备的各项内容,虽然戒毒中心持有异议,但其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中对备勤楼、习艺楼的工程价款予以采信。关于备勤楼、习艺楼外网工程及浴池、晾衣房的工程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由各自承建,但从正大公司出具的报告中得知上述工程的图纸均由百城公司提供,且高新生亦证明图纸是其在担任百城公司技术负责人时绘制的,应认定上述工程为百城公司施工,根据鉴定意见上述工程价款分别是备勤楼、习艺楼外网工程为215373.11元,浴池、晾衣房248113.83元。健身房、车库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由百城公司义务承建,对该约定原、被告双方应遵照执行。百城公司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百城公司主张健身房、车库的工程款,不予支持。戒毒中心认为其在承建浴池、晾衣房的工程中提供了价值30万元的材料,其在承建外网工程中购买材料及用工84374.51元,其在备勤楼、习艺楼工程中购买材料费254262.99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因浴池、晾衣房、外网工程系百城公司施工,双方未约定戒毒中心提供材料及用工,双方在备勤楼、习艺楼工程中只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505000元材料款、人工及水电费,未约定戒毒中心提供材料费254262.99元,且百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对此无协商和签证,对戒毒中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百城公司的工程款为6586647.7元(其中习艺楼、备勤楼6123160.76元,备勤楼、习艺楼外网工程为215373.11元,浴池、晾衣房248113.83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百城公司按预算少支付505000元(其中包括水泥款132400元,瓷砖、卫生洁具等合计167600元,水电费75000元,人工费13万元)。戒毒中心认为对上述支出应从百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百城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对上述费用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中约定,“除劳教所调整项目外百城公司应严格按照图纸及预算标底进行施工,如有变动双方再进行协商、签证。”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无书面协商意见及签证的情况下应按补充协议履行,应从百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505000元。戒毒中心应支付给百城公司的工程款为6081647.7元,戒毒中心已向百城公司支付614万元,多支付了58352.3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属不当得利,百城公司应返还给戒毒中心。戒毒中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百城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工程款583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唐某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5元,本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5元,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负担34374元,唐某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2元。鉴定费12万元,原、被告各负担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是习艺楼、备勤楼工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百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给戒毒中心,现双方由于对工程结算造价存在争议,百城公司主张应以法院对外委托的正大公司作出的报告6123160.76元为准,戒毒中心主张应以其单方委托的朝华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4683916.55元为准。本院认为,正大公司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该审计报告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应具备的各项内容,虽然戒毒中心持有异议,但其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中对备勤楼、习艺楼的工程价款予以采信。关于备勤楼、习艺楼外网工程及浴池、晾衣房的工程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由各自承建,但从正大公司出具的报告中得知上述工程的图纸均由百城公司提供,且高新生亦证明图纸是其在担任百城公司技术负责人时绘制的,应认定上述工程为百城公司施工,根据鉴定意见上述工程价款分别是备勤楼、习艺楼外网工程为215373.11元,浴池、晾衣房248113.83元。健身房、车库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由百城公司义务承建,对该约定原、被告双方应遵照执行。百城公司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百城公司主张健身房、车库的工程款,不予支持。戒毒中心认为其在承建浴池、晾衣房的工程中提供了价值30万元的材料,其在承建外网工程中购买材料及用工84374.51元,其在备勤楼、习艺楼工程中购买材料费254262.99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因浴池、晾衣房、外网工程系百城公司施工,双方未约定戒毒中心提供材料及用工,双方在备勤楼、习艺楼工程中只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505000元材料款、人工及水电费,未约定戒毒中心提供材料费254262.99元,且百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对此无协商和签证,对戒毒中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百城公司的工程款为6586647.7元(其中习艺楼、备勤楼6123160.76元,备勤楼、习艺楼外网工程为215373.11元,浴池、晾衣房248113.83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百城公司按预算少支付505000元(其中包括水泥款132400元,瓷砖、卫生洁具等合计167600元,水电费75000元,人工费13万元)。戒毒中心认为对上述支出应从百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百城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对上述费用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中约定,“除劳教所调整项目外百城公司应严格按照图纸及预算标底进行施工,如有变动双方再进行协商、签证。”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无书面协商意见及签证的情况下应按补充协议履行,应从百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505000元。戒毒中心应支付给百城公司的工程款为6081647.7元,戒毒中心已向百城公司支付614万元,多支付了58352.3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属不当得利,百城公司应返还给戒毒中心。戒毒中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百城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工程款583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唐某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5元,本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5元,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负担34374元,唐某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2元。鉴定费12万元,原、被告各负担6万元。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毕志坤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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