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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怀来县房产管理处与史某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怀来县房产管理处,住所怀来县沙城镇府前东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楼。负责人:常黎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管理处职工。被告:史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与史某生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原告河北省怀来县房产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阻碍原告对于怀来县沙城镇4街87号院房产翻盖的施工行为;并赔偿因阻碍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国家“四清”期间怀来县政府从被告家族中没收了位于怀来县××街××33间房产,1987年落实政策时政府退还了被告家庭6间房产。剩余的房产27间依然属于政府所有。被告家庭已经同意当时的方案。2018年因属于政府所有的房产中的两间年久失修已经无法使用,原告遂组织人员对破旧房屋进行了拆除准备重建。在原告方拆除了旧房后,兴建房屋的过程中,被告到现场阻碍原告施工。原告认为原告方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有权拆除房屋并新建,被告无权阻止原告施工,因在施工现场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给停止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被告史某生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我们不正确,房子自古以来是爷爷留给我们的,当初原告让我交1000元房子就算给我们了,但是手续没有办理,1989年我买大队的房,1995年下来的房本,我不可能1996年补交1000元,我认为这不不合理。这个事是以前房产姓米的给经办的。其次拆的时候我就说了一句不让他们拆,他们就起诉我了,我没有多次阻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四清”、“文革”期间怀来县政府没收史德茂位于怀来县××街××39间房产,1987年落实政策时政府退还了被告家庭6间房产,剩余的房产依然属于政府所有。2018年因怀来县沙城镇四街87号二进院东房年久失修已经无法使用,原告组织人员对破旧房屋进行了拆除,房屋重建时,被告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阻碍原告施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并赔偿因阻碍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
原告河北省怀来县房产管理处与被告史某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怀来县房产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王志勇,被告史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诉怀来县沙城镇四街87号院二进院东房6间系国家所有,由原告河北省怀来县房产管理处负责管理,有怀来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证书、怀来县落实私房政策审批表及许永庆、师义达交纳房租发票佐证。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涉诉东房6间归其所有,但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只能证明怀来县沙城镇四街西岗子街22号房屋(87号院一进院12间房产)归其所有;被告提供的补交卖房款1000元发票,认为是二进院东房6间的购房款,按照一般人认可的社会经验,当时1000元也无法购买6间房屋,其次原告提供的《关于八九年四街村委会误将房产直管公房出售给私人情况联合调查及处理结果》中第三条已经对此1000元房款进行说明,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涉诉东房6间房屋的管理人、使用人,对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在翻盖房屋时,被告阻碍其施工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碍其施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的阻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员工工资损失,而且原告翻盖东房,因被告阻碍施工未按原告与承租人的约定进行交房,原告承担了违约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停止阻碍原告河北省怀来县房产管理处对怀来县沙城镇四街87号院二进院东房6间房产翻盖的施工行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江

书记员: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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