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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海金
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西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金霞,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金,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金、张文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明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抵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贷款8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就本息再未作偿还。且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赵某,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的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为此,原告提前提起诉讼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某间借款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借款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92号院2号楼(兴龙花园)一层与二层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且于2014年1月30日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如被告赵某不能按期偿还所欠本息,原告对被告赵某自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92号院2号楼(兴龙花园)一层与二层商业用房的评估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如被告赵某不能按期偿还所欠本息,原告对被告赵某自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92号院2号楼(兴龙花园)一层与二层商业用房的评估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贷款8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就本息再未作偿还。且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赵某,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的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为此,原告提前提起诉讼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某间借款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借款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92号院2号楼(兴龙花园)一层与二层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且于2014年1月30日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如被告赵某不能按期偿还所欠本息,原告对被告赵某自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92号院2号楼(兴龙花园)一层与二层商业用房的评估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如被告赵某不能按期偿还所欠本息,原告对被告赵某自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92号院2号楼(兴龙花园)一层与二层商业用房的评估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智燕林
审判员:熊寄鸥
审判员:王瑞坤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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