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张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供销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之峰。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原告河北省张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与被告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和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销联社诉称,199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西郊肉联厂,租期2年,每年租金10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至今,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租赁费,欠租赁费共计1698000元,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给付租赁费,并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1、在2001年2月28日原县社主任武进江离任前,已将此前租赁费全部结清,有票据为证;2、在2001年4月15日,原告又同肉联厂职工王永飞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3年,至2004年4月15日止,租赁费共计66000元,已交清有收据为证,被告作为留守人员对租赁财产进行监管,每年工资6000元,从租赁费中扣除;3、在2004年4月15日王永飞租赁期满后,没有人租赁了,停业了,仍由我留守,照看企业,当时主任付某、张某证明各一份;4、2004年4月以后,我在内蒙租赁冷库,我一直雇人照管着肉联厂,每月工资2000元,由我支付;5、2010年1月10日,我同原告签订了协议,有效期10年,一来照看企业,二来管理我投资建设的财产,未约定租金;以上事实清楚,我不欠租金,企业财产未损坏丢失,已完全尽到了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西郊肉联厂,租期2年,每年租金10万元,实际租赁三年,租赁费以现金和原告欠被告的货款抵清;2001年4月15日,原告又同肉联厂职工王永飞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3年,至2004年4月15日止,租赁费共计66000元,已交清。被告作为留守人员对租赁财产进行监管,每年工资6000元,原告与王永飞租赁期限届满后,肉联厂无人租赁,处于停业状态,被告留守照看财产。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肉联厂承包给被告,承包期10年,水电费、取暖费及房屋修缮费均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肉联厂在县城建设中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收据、证人付某、张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租赁物在诉讼中双方协议拆除,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终止。因被告在承租期间足额交纳了租赁费,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张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82元,由原告河北省张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侯剑兵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书记员: 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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