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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与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
李宏宇(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
王万英
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张之永(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郝培懿(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东路280号
和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凤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万英,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永,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培懿,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宇、王万英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永、郝培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7月8日签订了“龙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宫炼钢项目主厂房转炉区工程施工合同”、“龙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宫炼钢项目变电所土建施工合同”。
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就结算已经达成一致,被告亦履行了大部分义务。
该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及实际拨款情况如下:主厂房转炉工程款为546万元,变电所土建工程款为85万元,螺栓套筒埋件工程款为5万元,变更洽商工程款为74241.26元,变电所安装工程款为36110.68元,合计为6470351.94元,被告已支付5966644.97元,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503706.97元。
原、被告合作一直顺利,原告因面临应付账款,导致资金十分紧张,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付剩余工程款律师函,被告当时负责人提出了被告面临的问题,原告对此亦予以理解,一直至阴历二月二之后才找被告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该负责人称被告企业管理人员有变更,原告与2013年3月14日相续找到被告现任5位有关负责人,希望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并没有得到问题的实质解决。
为此,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3706.97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3706.97元)2009年8月12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81645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3706.97元)2013年4月2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4、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966644.97元的利息111431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宫炼钢项目变电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宫炼钢项目主厂房转炉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4、建设工程预算书
两份;5、预收账款明细账及明细一份;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
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交的这几份合同被告手中没有,程序上此案件应属于内丘法院
管辖,因为合同的签订地是内丘。
2、合同确实存在,但我们不知道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应提供验收单或者交付使用的证据。
3、付款工程期限尚未达到,三份合同均约定验收交工后付款,是否已经交付使用不清楚,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宫炼钢项目主厂房转炉区工程施工合同》、《龙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宫炼钢项目变电所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确定的义务。
原告已依约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且被告已投入使用。
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答辩中提到的管辖异议问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3706.9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宫炼钢项目主厂房转炉区工程施工合同》、《龙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宫炼钢项目变电所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确定的义务。
原告已依约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且被告已投入使用。
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答辩中提到的管辖异议问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3706.9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焦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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