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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赵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文,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承立民终字第2277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2014)宽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兴,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某的工作岗位为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赵某去海南看厂房,未取得被告赵某的同意,原、被告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未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依然有效。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日解除,但被告赵某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4)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也未对是否应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3年9月2日解除,尚未经法定程序确定。2013年4月9日,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通知被告赵某放假,应自2013年5月9日起支付生活费。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为被告赵某缴纳在岗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未缴纳2013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2012年7月以后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1月以后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告赵某补缴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3年9月2日解除,尚未经法定程序确定,故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被告赵某补缴2013年9月2日前所欠缴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赵某生活费4600.00元(1150.00元×5个月(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80%]。
二、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赵某补缴2013年9月2日以前所欠缴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某的工作岗位为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赵某去海南看厂房,未取得被告赵某的同意,原、被告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未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依然有效。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日解除,但被告赵某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4)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也未对是否应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3年9月2日解除,尚未经法定程序确定。2013年4月9日,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通知被告赵某放假,应自2013年5月9日起支付生活费。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为被告赵某缴纳在岗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未缴纳2013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2012年7月以后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1月以后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告赵某补缴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3年9月2日解除,尚未经法定程序确定,故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被告赵某补缴2013年9月2日前所欠缴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赵某生活费4600.00元(1150.00元×5个月(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80%]。
二、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赵某补缴2013年9月2日以前所欠缴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先权
审判员:袁国吉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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