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70087369-7。
法定代表人王景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承立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12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以劳动关系终止应仲裁前置而未予审理,属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兴、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被告葛某某于1996年7月开始到原告前身即宽城满族自治县种子公司务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之规定,被告葛某某与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6年7月起建立。被告葛某某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对工作岗位、社会保险、工资标准提起仲裁,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3)第315号仲裁裁决书也未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明确说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7月10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2012年6月22日后,原告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全体职工大会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存在违法行为,葛某某对工资标准不认可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0日葛某某未到原告处务工,非单位原因造成,属其个人行为,故原告应为被告交纳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葛某某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被告葛某某于1996年7月开始到原告前身即宽城满族自治县种子公司务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之规定,被告葛某某与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6年7月起建立。被告葛某某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对工作岗位、社会保险、工资标准提起仲裁,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3)第315号仲裁裁决书也未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明确说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7月10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2012年6月22日后,原告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全体职工大会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存在违法行为,葛某某对工资标准不认可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0日葛某某未到原告处务工,非单位原因造成,属其个人行为,故原告应为被告交纳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葛某某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春光
审判员:吴秀华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张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