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
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文,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某的工作岗位为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赵某去海南看厂房,未取得被告赵某的同意,原、被告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未协商一致,双方均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与被告赵某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4月9日,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通知被告赵某放假,应自2013年5月9日起支付生活费。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为被告赵某缴纳在岗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未缴纳2013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2012年7月以后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1月以后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告赵某补缴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赵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被告赵某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赵某生活费10120.00元(1150.00元×11个月(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80%]。
二、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赵某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医疗、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某的工作岗位为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赵某去海南看厂房,未取得被告赵某的同意,原、被告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未协商一致,双方均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与被告赵某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4月9日,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通知被告赵某放假,应自2013年5月9日起支付生活费。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为被告赵某缴纳在岗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未缴纳2013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2012年7月以后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1月以后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告赵某补缴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赵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被告赵某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赵某生活费10120.00元(1150.00元×11个月(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80%]。
二、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赵某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医疗、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玄文斌
书记员:张静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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