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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朱某

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文,职务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承立民终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2014)宽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兴,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其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双方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4月起建立。2013年1月30日经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30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原告以被告违反其单位岗位责任制及考核奖惩办法为由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原告应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告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工资1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朱某要求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朱某2013年1月工资1500元。
二、由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朱某缴纳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其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双方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4月起建立。2013年1月30日经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30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原告以被告违反其单位岗位责任制及考核奖惩办法为由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原告应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告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工资1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朱某要求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朱某2013年1月工资1500元。
二、由原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朱某缴纳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吴秀华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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